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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勐海县共享单车备案运营办理 通 告
来源 :勐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4-01-03
关于勐海县共享单车备案运营办理 通 告
致:各意向进入勐海县运营的共享单车企业
我单位于2023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勐海县共享单车准入备案运营办理通告中的通告及附件经再次审查,需对部分内容作一定修改调整。各意向进入勐海县运营的共享单车企业请以本次通告内容为准。请各意向进入勐海县运营的共享单车企业以本次通告中的管理制度为参考提交相关资料及方案。
勐海县自2019年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及便民需求引进共享单车运营至今,对广大群众的出行带来了较大的便利,同时也对城市环境及交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针对如上情况经勐海县人民政府及广大群众提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案例政策解读资料汇编—共享单车领域》等相关规定制定了《勐海县共享单车管理制度》,根据勐海县城市发展及群众需求,为能为勐海县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便民服务,现就勐海县共享单车运营事宜特此发布如下公告,欢迎有实力、有运营经验的企业进入勐海县为勐海县广大群众提供服务以此加强勐海县便民服务措施。
意向进入运营企业备案须知及注意事项:
一、备案须知:
1、《勐海县共享单车管理制度》
2、《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注意事项:
1、运营备案企业运营实施方案(由意向进入备案运营企业根据自身对勐海县现行人口数量、经济发展状况、交通状况等的理解,结合企业自身情况进行编制)。
2、运营备案企业运营实施方案需符合勐海县实际情况,有较强的可实施性。
3、运营备案企业拟投入的运营车辆需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4、服务承诺(由意向进入备案运营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做出 相关承诺)
5、企业实力证明资料:包含企业相关营业执照、企业资信、企业相关运营案例(需提供运营案例所在地相关部门评价资料,如无运营案例则需出具运营保障证明资料)
三、本次备案采取择优备案运营制度(由勐海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邀请勐海县纪检监察部门和涉及事项相关部门及公众代表同时对参与企业的方案根据勐海县实际需求进行公开评议,评议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面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四、本次择优选取接受公众监督,针对企业递交方案将邀请勐海县相关部门及公众代表参与评议择优选取。
五、本次备案资料递交时间顺延至2024年 01月23日09时00分止,届时将随机抽取相关部门人员及公众代表对各意向进入备案运营企业递交的方案资料进行评议并由公众代表进行推荐选取符合条件的企业为勐海县共享单车运营企业。递交地点:勐海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及电话:岩先生0691—5122870
六、本次备案说明:
1、本次备案企业及投放车辆数量由公众评议决定,各意向进入备案运营企业需尊重公众评议结果,如此次未能进入备案运营的企业望能理解公众意愿,随着勐海县的城市发展,我们将根据发展需求在今后需求时会再次发布通告邀请意向进入备案运营企业为勐海县公众服务。
2、意向进入备案运营企业需仔细阅读《勐海县共享单车管理制度》、《西双版纳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及规定,如进入后违反相关规定,我单位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执行,进入备案运营企业须知晓。
附件1
勐海县共享单车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共享电单车健康有序发展,倡导绿色低碳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勐海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勐海县建成区范围,包括勐巴拉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共享电单车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平台,由提供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投放的为市民提供日常短距离出行的分时租赁非机动车。
根据交通运输部等10部委《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的规定,勐海县共享电单车管控总原则为“规范、有序、公平、便民”,共享单车投入量根据勐海县民众需求合理管控,原则为满足需求即可。
第四条 构建安全、便捷、舒适的共享(电)单车出行服务系统。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共享(电)单车停放秩序监管工作坚持“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企业主责,多方共治”的原则,促进共享电单车行业规范发展,保持我县市容交通环境整洁有序。
第六条 共享(电)单车市场实行备案管理机制,由县交通运输局、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民众代表对拟进入的运营企业进行联合审查推荐,通过备案的运营企业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备案管理并同时将备案资料抄送县交通运输局、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县住建局。
第七条 县级各部门职责
(一)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共享(电)单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具体管理工作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二)县公安局依法对准入营运的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负责查处共享(电)单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共享电单车运行中的交通事故;查处盗窃、损毁共享(电)单车等违法行为。具体管理工作由县公安局承担。
(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共享(电)单车停车点位的合理布控;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停车点位设施的施划。
(四)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运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共享(电)单车停放秩序和环境卫生的执法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承担。
(五)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编制中心城区慢行系统专项规划,完善绿色出行体系、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共享(电)单车经营企业注册登记,查处无照经营、无证经营行为,无证经营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县委网信办、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中国移动勐海分公司、中国电信勐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勐海分公司、中国铁塔勐海分公司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加强共享(电)单车服务的网络安全监管,保障使用者信息安全。
(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共享(电)单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八条 各社区、村委会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负责辖区范围内共享(电)单车停放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巡查、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市场规律自主经营,履行经营管理主体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保障使用者合法权益,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对使用者利用网络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并签订服务协议。
(二)通过具备相关资质和牌照的第三方支付企业进行资金结算,为使用者提供安全、保密和便捷的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押金和预付金的经营企业,应在本地具有相应资质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资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三)运营企业投放的运营车辆必须购买车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四)共享电单车企业应当承担交通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投放的运营车辆须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有关技术要求、必须具备脚踏骑行能力,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千米每小时,不得加装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规范悬挂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方可投入运营并在道路行驶。
(五)依法制定安全骑行规范停放守则、文明用车制度及建立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在与使用者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使用者负有安全文明骑行、规范车辆停放等义务,并通过技术创新等手段加强对使用者的监督管理,督促使用者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并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不得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电单车服务。
(六)组建专业运行维护队伍,做好车辆运营调度和车辆维修,提高车辆故障维修、废弃或故障车辆处理反应速度;运营企业按照投放车辆配备运维人员,每50辆共享(电)单车配备的运维人员不得低于1名。
(七)积极运用电子地图、推广实施“电子围栏”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按照政府部门统一停放管理要求进行技术开发、数据融合,确保车辆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
(八)加强共享(电)单车的日常维护,定期对运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清洁维护,对车身张贴违法小广告、牛皮癣等问题及时进行清除,确保市容环境不受影响。
(九)建立使用者投诉机制,设置服务监督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十)依法合规保存、使用和保护使用者信息,不得违法公开或擅自泄露。
(十一)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十二)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使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三)按照“谁经营、谁管理、谁盈利、谁负责”原则,督促各运营商履责,对共享(电)单车企业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了解其投放的共享单车数量、运营模式、管理维护人员等情况,就共享单车停放的重难点问题及具体对策进行沟通,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运维工作人员的巡查管理,对骑行人员随意停放行为进行劝导教育并利用科技手段进行有效约束,从源头遏制共享单车乱停放的行为。
第十条 运营企业如未按本制度投放、运营、维护、管理共享电单车,未按照政府服务监管要求,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严重侵害使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取消其在本辖区的运营资格。
第十一条 使用者故意损坏、盗窃共享(电)单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共享电单车备案运营及退出机制
第十二条 在本县运营企业应当在本县建成区设立运营管理机构,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根据市场需求以及城市发展整体规划合理投放共享电单车;应当接受管理部门的指导,根据管理部门发布的监测报告,及时合理调整投放规模、数量和区域。
第十三条 共享单车投放运营规定
(一)共享电单车技术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关规定,车辆质量可靠,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有关技术要求。
(二)按照“一带一盔”要求,投放的共享(电)单车必须按照“一车一盔”要求配备安全头盔。
(三)共享(电)单车车身设计美观,无广告设置,不影响市容。
(四)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科技发展及时更新信息技术和硬件配置,逐步实现高精度、高效率、高智能的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运营方案由县交通运输局、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县住建局等部门及民众代表联合审查同意备案后方可投入运营。经审查同意备案进入勐海县的运营企业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在本县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在勐海县城区范围内具有固定运营机构的办公场地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运营模式说明,服务管理、安全管理、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信息安全及用户隐私保护等制度文本;
(四)符合规定的运营维护、管理人员相关证明材料;
(五)经县公安局核发的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台账;
(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终止在本县共享(电)单车经营服务的,应提前30日向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书面备案,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妥善处理并依法依规退还用户押金、预付等款项,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对数据提供不完整、不真实、乱停乱放问题严重、运营维护不力、考核考评差,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不及时处理的运营企业,经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将公开通报并限制其投放或减量投放。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备案运营要求但已经投入运营的企业责令限期退出勐海县城区市场;对不服从政府部门监管的企业责令限期退出勐海县城区市场;对秩序管理和运营服务能力达不到政府部门监管要求的企业责令限期退出勐海县城区市场。
第四章 秩序管理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停放规范管理制度;应当根据车辆潮汐流向合理制定调度方案;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制定建立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应急保障预案等。
第十八条 停放及所有相关要求
(一)消防通道、盲道、绿化带、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天桥、道路交叉口(转弯处及其两侧10米范围内)禁止停放。
(二)使用者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骑行共享电单车不得闯红灯、不得占用机动车道、不得逆行,并自觉接受公安、城管等相关部门的管理和运营企业的信用约束。
(三)使用者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做到文明骑行、规范停放,爱护车辆和停放设施等财物。不得使用共享(电)单车违规载人,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不得将共享(电)单车停放在封闭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内部。
第十九条 依托互联网资源加强共享(电)单车服务领域信用管理,将企业违法违规信息、用户严重失信行为及恶意破坏、盗窃等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涉及违法经营的企业信息由相关职能部门上传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信用平台予以公示。
第五章 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牵头,有关部门参与,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或第三方测评等方式,建立考核机制规范共享(电)单车秩序管理,并按照考评办法对考评结果运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共享(电)单车停放秩序考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营企业运维队伍建设是否符合要求。
(二)运营企业是否建立所属车辆的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制度;是否建立对所属运维人员的管理、考核制度;是否建立对日常工作、重大事件的影像存档制度。
(三)运营企业运维人员是否统一着装、持证上岗。
(四)车辆是否停放在非机动车专用停放点内,并且车头朝向一致;车辆是否有超量超范围停放现象;有无影响行人(含盲人)通行的情况。
(五)有无占道堆放、丢弃损坏车辆。
(六)有无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保障应急预案。
(七)有无较强的潮汐车辆流向分析能力和聚积车辆快速调度能力。
(八)有无风险排查管控机制。
(九)有无交通安全隐患。
(十)具体考核办法:
1. 考核方式
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每次考核抽取一条主干道、两条次干道,并结合信访投诉情况综合打分排名。
检查考核工作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考核结果于每月28日前通报至各共享(电)单车运营企业。
2. 共享(电)单车路面停放秩序考核标准:
(1)单个投放点20米内单车投放不得超过20辆。
(2)投放点停放车辆车头必须一致,停放点必须有停放方向指示标志。
(3)道路上有堆放、丢弃损坏的车辆。
3. 共享(电)单车禁止停放点:
(1)禁止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人行地下通道停放。
(2)禁止占用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停放。
(3)禁止在宽度低于3.5m的人行道上停放。
(4)禁止占用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盲道停放。
(5)禁止在消防栓半径5米内的路侧带停放。
(6)禁止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弯部位及其两侧20m范围内停放。
(7)禁止在公交站台范围内停放。
(8)禁止在医院、院校大门及国家机构、政府部门、机动车停车场周边扎堆停放,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4. 共享(电)单车路面运维管理考核标准:
(1)共享(电)单车路面运维人员应按每投放50辆单车运维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的比例配备,同时配备应急运输车辆,并报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登记备案。
(2)各运营企业上报运维管理人员名单应实名制,不得虚报、假报人员信息,运维人员变更须及时上报。
(3)重点路段、重点区域各运营企业应加大路面运维人员数量,确保不出现因共享单车乱停放、乱扎堆而影响行人、机动车辆正常通行的现象。
(4)逢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时各运营企业应当提前做好相关运维应急预案,确保当天不出现因共享单车运维不到位而导致交通拥堵的情况。
(5)各运营企业应根据不同区域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安排运维人员和运维车辆,运维团队必须做到反应迅速,接到任务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展开运维调度工作。
5. 评分标准
共享(电)单车停放秩序考核实行百分制,分为良好(100—80分)、合格(80—60分)、不合格(60分以下)三个分值段,每月考核成绩取当月考核平均值;全年度考核成绩取每月成绩平均值。
6. 责任追究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辖区内运营企业的运营情况每月至少考核一次,共享单车考核连续2次评分不合格的,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需约谈运营企业;连续3次或全年4次考核评分不合格的,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上报相关部门,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对该品牌共享单车采取整改、限量投放、调度搬离、区域禁停、取消其在本辖区运营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实时准确掌握区域内车辆停放状况,做好车辆停放秩序和调度管理。发生所属车辆出现大量堆积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在发现或接到相关信息后20分钟内清运完毕。未能按时清运完毕的,县公安部门、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代为应急拖移处置,拖移处置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按照县城区共享(电)单车投放数量满足需求即可的原则进行动态管理。根据每半年度考评情况对辖区内运营企业的投放数量进行管理。实行车辆管理规范化程度决定下一年度运营车辆数量增减的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依法接受社会组织、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发现的共享(电)单车乱停乱放、不合理收费等不正当现象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举报情况经核实可作为考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制度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附件2、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适应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发展旅游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州城镇、乡政府所在地、国有农场场部所在地、边境贸易口岸和旅游景点。
第三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市容建设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各民族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本州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分别制定州、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效果评价和技术指导。
(四)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协调和检查宣传工作,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一条 工商、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搞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得在临街建筑物上乱搭、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十四条 临街道的单位、居民应当按照指定的范围和要求负责搞好门前清洁卫生和绿化。
第十五条 凡装运物品的各种车辆,要装载适当,捆扎盖好,不得沿街抛撒和滴漏。
第十六条 环卫设施应当布局合理,不得影响市容和市貌。
第十七条 家禽家畜必须圈养,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城镇禁止养犬,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主要街道的环境卫生,由环卫站负责清扫保洁,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飞机场、车站、公园、风景点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镇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人行道,由环卫站设置果皮箱、公用垃圾桶,并负责及时清运垃圾。
单位和个人向公用垃圾桶内倾倒垃圾的,应向环卫站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无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力的单位,应委托环卫站代办,并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第二十条 凡在街道摆摊、设点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
经批准在街道旁经营冷饮、瓜果、熟食、禽蛋及其他物品的商店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自行设置垃圾收容器,收集经营中产生的一切垃圾,确保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统一设置垃圾堆放场和垃圾处理场。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倾倒垃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科研单位及其他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行医者,产生的各种带病菌、病毒、毒物等物质的垃圾污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无害化处理的各类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由环卫站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各单位的厕所由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单位,可委托环卫站代办,并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设置粪便处理场,对城区、乡镇的粪便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改建、移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不准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及进行有损环境卫生设施的一切作业。不准在垃圾桶、果皮箱内焚烧垃圾。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由建设单位事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并由建筑单位负责易地重建,做到先建后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和街道上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乱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六)在城镇内营业的摊点、售货亭,不按规定打扫卫生的;
(七)经营饮食的摊点随意将残汤剩水和其他垃圾倾倒在街道和人行道上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
到期不拆除,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镇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交通运输车辆造成滴漏、抛撒,污染环境或者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文明施工、不围护栏板、不及时清除工程建筑垃圾的;
(二)单位、个人未办理垃圾代清运手续,将垃圾倒入街道公用垃圾桶内的;
(三)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四)不按市容环境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或者不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的;
(五)在城镇街道和旅游景点放养大牲畜的;
(六)违反规定养犬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以下设施损坏的,视情节轻重,按被损坏物品成本的1-5倍赔偿:
(一)造成公用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损坏公共厕所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交纳的垃圾清运服务费和卫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应赔偿、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盗窃、故意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处理所得的罚款上缴财政;赔偿费用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修复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