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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12-16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 重点工作通报 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使政府决策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

 

本省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

 

第三条 省法制办负责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土地矿产管理、城市建设改造、环境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较长时期内需要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一)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听证,是指本省各级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决策前,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和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拟作出的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论证。

 

第六条 决策机关是听证机关。2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书面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

 

听证机关对于应当听证的事项,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条 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

 

(三)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政府各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三)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决策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办法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其管理权限,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明确单位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并制定本地、本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