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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形式诉讼活动中依法职业的意见

作者 :佚名 来源 :转载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9-03-30

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形式诉讼活动中依法职业的意见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改和实施,律师执业权利的内容进一步丰富,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范和制度规范,为依法保障律师权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但实践中也还存在限制律师权利等不规范的做法和问题。进一步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是贯彻实施修改后法律、解决司法中不规范突出问题的迫切需要。

二、指导思想
  律师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权利,是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在制定《意见》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更加注重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高度重视、正确认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紧紧围绕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更好地保障和促进律师依法执业;三是更加注重加强制度机制建设,严肃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追责,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机制落到实处。
  基于上述考虑,在制定《意见》时遵循了以下基本原则:一是遵循现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意见》不是对现行法律的修改,而是以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对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律师权利、规范检察人员和律师关系作出规定。二是细化监督措施通过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通知书、通报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记入执法档案等多种方式,确保律师各项执业权利落到实处。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正确认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也是社会主义法治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广大律师积极从事刑事辩护、诉讼代理、法律援助和非诉讼法律服务工作,开拓法律服务领域,创新法律服务方式,在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律师队伍在法治实践中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我们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者、实践者。 
  (二)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近年来,随着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先后修改实施,律师执业权利的内容不断丰富完善。
  1.依法保障律师接受委托权。当事人的委托是律师行使执业权利、参与诉讼的根据和基础,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一是在办理案件中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二是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2.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是诉讼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对于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准确的处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身体残疾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委托律师,为确保此类公民平等获得法律保护、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有必要确立法律援助制度。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确立了法律援助的原则、援助范围、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援助方式。2005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7号)对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范。2012年修改后律师法第四十二条再次重申了律师负有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2013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14]18号)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对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范。
  3.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会见当事人是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律师凭“三证”皆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且在会见时不被监听。
  针对司法实践反映出来的问题要求:“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决定答复。”三是在侦查阶段必须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
  4.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阅卷是律师全面掌握证据、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刑诉法修改后,各级检察机关落实律师阅卷权情况总体良好,2014年上半年,接受律师阅卷申请90492次,安排阅卷85581次,同比上升45.5%。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
  5.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是为了更准确、更全面地查明犯罪事实,对于保证案件依法公正处理具有重要作用。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的律师反映,司法实践中由于律师需要收集的主要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个别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对自身客观性义务认识不准确,为了追求控诉成功率,不愿让律师收集证据,对律师调查取证或者调取证据的申请没有认真研究,就作出不同意、不许可的决定。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
  6.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是当事人辩护权的重要体现,也是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可以说,听取律师意见贯穿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各个重要办案环节。
  7.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知情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也是律师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前置条件。
  8.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就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和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