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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 :转载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4-01-12

云南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提高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水平,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省民族宗教委会同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通信管理局制定了《云南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20241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共30条,主要包括制定文件目的、适用范围、许可办理、监管责任分工、法律责任等内容。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水平,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的服务,包括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转载服务、传播平台及其他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供材料,规范填写后提交。

 

第五条  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提交或通过云南省政务服务网在线提交省级宗教事务部门。

 

第六条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收到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材料后,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省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州(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七条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应予更正或补充的内容;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作出许可决定的予以核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检查指导工作,协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加强网上巡查检查,依法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二)负责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审批工作,建立健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约谈制度;

 

(三)负责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审批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负责对申请主体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栏目、功能设置和域名注册材料进行审查或现场检查,配合相关部门对违法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进行核实、处置;

 

(五)对批准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进行公开,并将相关信息抄送网信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信管理部门。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人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在对应服务形式页面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由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统一编制许可证编号,编号由云、年份、7位流水号组成。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变更书面申请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地址;

 

(四)服务类别;

 

(五)服务形式;

 

(六)其他符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事项。

 

除以上情形外的其他事项需要变更,应当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新证、收回原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后的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日期不变。

 

第十三条  获得许可证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提交注销申请书,交回原证:

 

(一)主体终止的;

 

(二)不再具备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条件的;

 

(三)因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收到注销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在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时,应当公示相关结果,同步调整电子证照,并将数据信息推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工作机制成员单位。

 

第十五条  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主体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信息审核人员,每名信息审核人员不得兼任超过2个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的信息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获得许可证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审核人员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信息审核人员准入、奖惩、考评、退出等机制,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信息审核人员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获得许可证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加强发布信息的自检自查或定期巡查,每季度对本单位已发布信息至少巡查一次,并制作巡查记录。

 

第十八条  获得许可证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配合处置违法信息。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过程中,发现有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宗教事务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的监督,指导和督促其加强对信息审核人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布信息的日常检查。

 

发现存在违反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的,及时进行提醒或者约谈。

 

第二十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联系,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定期沟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或门户网站公开投诉举报电话、联系地址和具体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投诉举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核实举证以下事实后,及时接收投诉举报:

 

(一)举报人信息;

 

(二)违法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单位名称、法定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电话、《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网络IP地址、栏目设置;

 

(三)违法内容音频、视频或截图等证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省级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经获得许可证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属地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属地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页面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许可事项变更或备案的;

 

(三)互联网宗教信息中含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内容的;

 

(四)在讲经讲道中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在宗教教育培训中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七)在互联网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的;

 

(八)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过程中以宗教名义在网上开展募捐或商业宣传的。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注册用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直至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一)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宗教组织名称或近似名称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误导公众的;

 

(二)在本单位已获许可的服务形式中转发、链接其他未获许可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或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信息;

 

(三)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的,或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实际名称与许可证载明的主体名称不符的;

 

(五)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或超过许可期限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

 

(六)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超过《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责任人进行提醒谈话;拒不改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采取依法吊销《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网信部门依法责令传播平台提供者关闭账号、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停网站及下架移动应用程序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还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宗教事务、网信、电信、公安、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等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