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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退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 :转载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4-03-26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退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民族宗教委(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全省民族宗教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退出管理规定(试行)》已经省民族宗教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退出管理规定(试行)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422             

 

(此件公开发布)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

退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云南各项工作的主线落实落地,发挥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示范引领作用,打造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升级版,根据《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厅字〔202223号)《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退出机制的通知》(民办发〔202111号)《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云民宗发〔20232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全面贯彻中央和省委民族工作会议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工作部署,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民族宗教委)命名的在5年有效期内的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正确方向。把党的领导贯穿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全过程各方面,全面贯彻党的民族理论方针政策,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确保创建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推动我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

 

(二)坚持突出主线。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主线、作为全省各项工作的主线,围绕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总目标,把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作为民族工作的重要原则,赋予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内涵和意义,引导各族群众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

 

(三)坚持实事求是。对适用退出规定的情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成效为评价标准,准确区分性质,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正确处理。

 

(四)坚持提质增效。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按照人文化、实体化、大众化总要求,丰富内涵、创新载体、拓展形式,推动创建工作提质增效。

 

(五)坚持动态管理。规范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的命名管理,做到能进能出,防止出现牌子到手,创建到头、标签式创建、形式化创建等问题,持续激发创建工作的内生动力与活力。

 

第五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要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各项工作的主线,注重的工作导向,常态化开展创建工作。

 

第六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应将荣誉牌匾悬挂或置放于主要办公或公共场所,保持牌匾安全、整洁、美观,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妥善处理有关意见建议、情况反映。

 

第七条 被撤销命名的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其示范荣誉自动取消;变更名称的,仍保留原荣誉称号,但应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通过州(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向省民族宗教委备案,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州(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管理,主动开展常态化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加强创建工作经验总结和示范典型宣传推广,推动示范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提质增效,有效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于每年3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对辖区内示范县示范单位管理的自查报告。

 

第九条 省民族宗教委统筹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建设,每年按照20%比例对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开展回访抽查,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退出管理规定。

 

(一)偏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工作出现严重偏差的;

 

(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滑坡严重,失去示范引领作用的;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发生较大负面影响的群体性事件或严重道德失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恶性事件或案件的;

 

(五)地区或单位主要领导民族观有偏差,因违反民族领域政治纪律,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含)以上处分或行政撤职(含)以上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发生涉民族宗教因素案(事)件或重大网络舆情,处置不当引发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七)创建工作中发生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瞒报漏报重要事项等问题的;

 

(八)其他影响民族团结进步、损害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声誉的。

 

第十一条 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示范县示范单位,省民族宗教委将组织力量进行核查,视情形给予警告、下达整改通知书、直接撤销命名处理。

 

第十二条 被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县或单位,须在15天内向省民族宗教委报送整改方案,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示范县示范单位予以撤销命名,收回示范县示范单位牌匾,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同时取消相关激励措施待遇。

 

第十三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撤销命名经省民族宗教委党组会议研究,报省委统战部备案,由省民族宗教委撤销命名。原推荐申报单位也可向省民族宗教委提出撤销命名申请。

 

第十四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被撤销命名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民族宗教委负责解释。各州(市)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参照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退出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云南民族宗教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