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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民政局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 :勐海县民政局 来源 :勐海县民政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12-15

西双版纳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西双版纳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城市低保工作,切实保障城市困难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保障对象认定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县(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家庭。

家庭户籍(居住地)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的3个基本条件。

(一)家庭户籍(居住地)状况认定

1.本州户籍,在城镇居住超过半年的家庭(含农转非家庭),以及易地搬迁至城镇区域的家庭,可申请城市低保;

2.本州户籍的申请对象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跨乡镇(街道)或县(市)经常居住生活满半年的,在居住地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低保申请;

3.有条件的县(市)要开展跨州(市)居住地申办低保工作。对户籍不在本州的申请对象,在经常居住地生活满1年以上的(含),由居住地所属相关部门出具申请对象居住时限证明,可在居住地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4.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整户施保或参照单人户施保给予保障。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户主、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符合条件的整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监狱服刑人员、连续3年(含3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中的三级、四级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获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人员等特殊困难人员(不含整户纳入低保范围的人员),经个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家庭收入核算

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在申请低保前12个月所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不在一起,但为本意见前文所定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工资性


收入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据实认定。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或以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平均工资数据按当地统计部门发布数确认)。

2.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扣除经营费用(含已缴纳的租金、资源承包金或管理费等)、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或活动的收入等。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收入,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或商户的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行业平均收入测算标准根据当地物价、统计部门八公布制定的标准施行)。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核算。流动经营(如摆摊、小吃车等)收入,以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核算。

3.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现金、金融资产以


及不动产、实物财产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家庭,领取一次性补偿费后(对无住房的应扣除购买一套居住用住房或者建盖一套居住用住房费用。扣除费用按全州城镇人均居住面积x当年居住地商品房均价计算),从领取一次性补偿费次月起,将领取的全额或剩余补偿金参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按月分摊。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应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可分摊的月数=全额的或剩余的经济补偿金÷(当地当年城市最低生活月保障标准x家庭人口数)。

4.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


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有多个应当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将各义务人应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合并计算;赡养(抚养、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脱贫建档立卡风险监测户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认定其纳入低保资格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再计算补偿费能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时间。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当地当年最低生活月保障标准x家庭人口数)。

5.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按照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政府、社会给


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国家确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因医疗、伤害或交通等事故获得的经济赔偿款;县级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6.可扣减的刚性支出。在核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对于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接受教育增加的刚性支出和必要的就业成本,可适当扣减。具体扣减为5项:(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所需的康复、护理、辅助器械配备费用中剔除享受国家和地方补助政策后的自负费用。(2)患大病、重病,符合转诊转院规范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等报销后的个人自负费用。(3)接受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杂费中剔除享受国家和地方教育补助政策后的自负费用。(4)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积极就业时,已实现就业的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扣减就业成本。家庭最高扣减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上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5)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个人承担并已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

(三)家庭财产核查

家庭财产主要指共同生活成员名下的金融资产、不动产、市场主体情况、车辆以及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必需的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金融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


险、债权等。银行存款按照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也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标准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1.拥有的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上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的;2.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12个月内购买、使用价格5万元(含)以上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或大型农机具、工程机械的;3.非拆迁原因(含等值交换),有新购新建住房或有超过1套居住用途不动产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商铺、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住房的;4.注册登记公司、企业并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并有一定效益的;5.家庭财产状况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在就业年龄内具


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政府劳动保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有特殊困难情形的,可不局限上述1-5项规定,由县级民政部门结合实际综合认定是否纳入保障范围。

二、审核审批程序

严格执行个人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张榜公示以及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等程序,并全面、规范应用最生活保障行政文书。保障对象在县级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县级区域迁移的,持原纳入地县(市)民政部门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县(市)民政局要酌情简化审批程序。

(一)申请受理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都有权直接或通过已开通的政务服务平台,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委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申请人按规定提交所需材料,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符合参照单人户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规定条件的,个人可按照上述规定程序提出单人户申请。同时要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协助


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逐一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需经居民家庭或个人授权,通过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核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全部纳入核对范围。对部门间暂未实现网络信息共享的,可采取离线信息核对或实地调查核对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对报告作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的参考依据,经核实后不符合条件的,不应纳入保障范围;核对报告与事实不符的应及时进行信息维护、标注;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村(居)委会要指定专人协助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入户调查时,至少要有2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详细核查申请资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及申请人应在入户调查表上签字确认。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民主评议

入户调查结束后,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对有争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评议小组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户籍人口、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评议小组会议结果有效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评议小组会议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参加,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派员参加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必须有2/3以上参会人员同意。评议小组成员与申请人家庭有直系亲属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评议结论有争议的应在充分核查的基础上,依据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实事求是作出评议结论,并将评议结论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提出意见建议,并按程序公示后,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资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论),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调查、核对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六)公示

要严格执行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按照审核公示、审批公示、长期公示的程序对申请家庭的审核情况、


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审核和审批公示时间均为7天,公示地

点均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

审核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拟审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未成年人、艾滋病患者等个人信息需保密的对象除外)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和审核结果。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资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审批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未成年人、艾滋病患者等个人信息需保密的对象除外)、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并从次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重新公示。

长期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姓名(未成年人、艾滋病患者等个人信息需保密的对象除外)、保障金额等在其所在村(居)委会进行长期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长期公示,并根据动态管理情况适时更新。

公示中应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无关的信息。

(七)资金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


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发放。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依托代理金融机构办理的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发放补助资金,全面实行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社会化发放。逢春节、国庆等法定节假日,可提前安排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及时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八)备案核查

严格落实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上述人员近亲属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实行100%入户核查,同时在云南省城乡社会救助信息系统中标注为“近亲属”。其他公职人员近亲属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参照执行。

三、工作监督管理

(一)加强动态管理

已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对象,要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其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当其家庭低保对象减少、不符合低保条件或实际生活水平已明显超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应主动申请退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复查复核。对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变化不大的,每年核查1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每半年核查1次。复核期内低保对象


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补助水平。低保对象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加强工作监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实情况。州、县(市)民政部门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检查。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三)建立投诉举报和快速处理反馈机制

州、县、乡民政部门要设立、开通最低生活保障投诉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各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能立即办理的应妥善给予办理答复,不能立即办理的应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核查处理结果按照“谁办结谁答复”原则,统一由属地的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答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组织面商。

(四)强化责任追究

1.工作人员责任追究。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纪委监委责令改正:(1)对符


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给予批准的;(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5)丢失、篡改接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服务记录等数据的;(6)不按照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提供有关服务的;(7)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上述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问责追责。

2.部门或村(居)委会责任追究。对违反最低生活保障法规和政策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程序报请相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3.申请人责任追究。低保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可处以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将当事人个人信息计入云南省社会救助信用管理数据库,并同步推送至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基层干部当担作为,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可不予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