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通知公告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环罚〔2019〕01号

来源 :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9-04-20


法定代表人:者发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2822**********

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工业园区

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分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19 122 日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部分生产废水未经国家规定的排放口排放,即部分生产冷凝水和鲜木薯清洗水通过厂区雨水沟混流后排入厂区外的水沟至流沙河

以上事实有 2019128日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201912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我分局于2019122日告知(海环罚告字〔201901号)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厂逾期未要求听证,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你厂于2019327日提交陈述申辩材料,申请给予教育从轻处理。经我分局201942日召开行政处罚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你厂提出的减轻处罚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分局2019322日《勐海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海环罚告字〔201901号)、2019322日《送达回证》、201942日《陈述申辩答复书》(海环答字〔201901号)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以上法律法规,我分局对你公司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 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对部分生产废水未经国家规定的排放口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万(¥20000.00)元整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分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将罚款缴至银行。

你公司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本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    张永强             话:0691-5124680                          

 址: 勐海镇茶乡路6号  邮政编码: 666200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

                                             2019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