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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环罚〔2021〕50号
来源 :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1-05-12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环罚〔2021〕50号
西双版纳磊鑫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678701417A
地址:勐海县勐宋乡三迈村委会石头寨旁
法定代表人:尹亮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1****************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3月7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检查组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新建的勐海县磊鑫建筑用花岗岩矿洗砂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以上事实,有2021年3月7日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20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于4月22日提出陈述申辩,主张免于或从轻进行处罚。我局认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设计,是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有力保障。你公司在建设洗砂厂建设项目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义务,环境违法行为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违法的事实是很清楚的,依法应受行政处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企业自觉守法,对一般问题以责令改正为主,对突出问题依法处罚。结合你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考量因素,在充分听取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后,认为你公司系初犯,且发现后立即采取了自行停建停产的措施以减轻对环境的危害后果,依法应予从轻处理,依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作出如下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对你公司勐海县磊鑫建筑用花岗岩矿洗砂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人民币贰拾五万(¥250000.00)元整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建设银行民航路支行
地 址:景洪市民航路36号
户 名: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 53001698636051001171
(入账时请在备注栏注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罚没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