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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决定 西政发〔2020〕26号

作者 :佚名 来源 :转发https://www.xsbn.gov.cn/205.news.detail.dhtml?news_id=2166780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1-07-22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22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91号)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经202061日十三届州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被征地农民参保以村(居)民小组或村(居)委会为参保单位。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由所在村(居)民小组或村(居)民大会讨论并提名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管委会社会事业管理局核准公示后,经县级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确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每亩征收2万元的农民养老保障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州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增值收益分别计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按照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州、县(市)政府、区管委会每年从留用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风险准备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州、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计划,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州、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州、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并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的征收主体。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自然资源、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个人账户的管理,待遇的审核、发放以及相关会计核算、统计等工作。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20201230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基本

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根202061《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226号)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在本办法实施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在册人员。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采取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筹资,统账结合的模式,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障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力相适应,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以村(居)民小组或村(居)委会为参保单位。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由所在村(居)民小组或村(居)民大会讨论并提名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管委会社会事业管理局核准公示后,经县级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确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和政府分比例共同筹集,实行一次性缴纳,筹资总额以统筹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并适当考虑其增幅,按发放15年待遇标准来确定,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为筹资总额的60%,政府补贴部分为筹资总额的40%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以人均一亩为基数,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提取21600元缴纳养老保障金。同时,鼓励被征地农民自愿多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费,以享受更高水平的保障待遇。

第八条  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每亩征收2万元的农民养老保障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采取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征收的专项征地资金中一次性划入统筹账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实行州级统筹,全州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州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增值收益分别计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按照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州、县(市)政府、区管委会每年从留用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风险准备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的,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为200/月,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统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连同利息一次退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统筹地的统筹账户。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州、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计划,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州、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州、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并参保的,应当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八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时,原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视为基本养老保障个人缴费,一次性抵交进入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并终止原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并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的征收主体。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自然资源、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个人账户的管理,待遇的审核、发放以及相关会计核算、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的划拨、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营运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身份确认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门负责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完全失地和大部分失地的,鼓励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政府补贴资金采取保一补一的办法,由各级政府安排预算解决。

第二十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依照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资金流失和不良影响的,将按照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