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勐海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来源 :勐海县自然资源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5-25

勐海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云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自由裁量基准。

本自由裁量基准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所具有的自由裁量的权力。

本州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的,自由裁量的部分适用本基准。

一、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非法转让一般土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0%以下的罚款。

(2)非法转让耕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0%至30%的罚款。(3)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破坏耕地的行为,责令限期3个月改正或者治理,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下的罚款。

(2)涉及基本农田,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倍至1.5倍的罚款。

(3)涉及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耕地开垦费的2倍的罚款。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责令限期3个月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及时缴纳的,不再处以罚款

(2)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不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以土地复垦费的1.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6个月以上不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以土地复垦费的1.5倍至2倍的罚款。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处以非法占用的一般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2)处以非法占用的耕地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

(3)处以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的行为,责令限期1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多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罚款。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责令限期3个月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责令限期6个月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至20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罚款。

(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责令限期3个月改正,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涉及一般土地的,处以非法所得的5%至10%的罚款

(2)涉及耕地的,处以非法所得的10%至15%的罚款。

(3)涉及基本农田的,处以非法所得的20%的罚款。

(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使用临时用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责令限期6 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耕地复垦费的1倍以下的罚款。

(2)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不改正的,处以耕地复垦费的1倍至1.5倍的罚款逾期1年以上不改正的,处以耕地复垦费的1.5倍至2倍的罚款。(十)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为,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完成开发投资总额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

(2)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5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至3倍的罚款。

(3)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足25%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至5倍的罚款。

(十一)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为,责令限期15日恢复原状,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保护区标志设施损害轻微,未导致标志失去标示作用的,处以5百元以下的罚款。

(2)对保护区标志设施损害严重,导致标志的宣示区域不明确的,处以5百元至8百元的罚款。

(3)对保护区标志设施损害特别严重,导致标志的宣示区域无法辨认的,处以8百元至1千元的罚款。

(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责令限期6个月纠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在限期内纠正,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给予警告。

(2)逾期不纠正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的10%至50%的罚款。

(3)逾期不纠正,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条、《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不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的行为,责令限期6个月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l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3元的罚款。

(2)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4元的罚款。

(3)逾期6个月以上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4元至5元的罚款。

(十四)依据《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伪造或者变造土地权利证书或土地登记 文件的行为、非法印制或者出售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非法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的l倍至3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的3倍至4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至8千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的4倍至5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8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十五)依据《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行为,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6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罚款。

二、矿产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擅自开采国家规定施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5千元至6万元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6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8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行为,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并处5千元至6万元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并处6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

的,并处8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将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对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者处以1万元至6万元的罚款;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者,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对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者处以6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者,处以违法所得的50%至80%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对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者处以8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者,处以违法所得的80%至100%的罚款。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擅自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行为、擅自出租或者承包采矿权的行为,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改正,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并处l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2)不及时改正的,并处5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

(3)不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8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4)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法用采矿处罚权作抵押的行为,处以5千元的罚款。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 项、《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责令限期3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改正,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改正的,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30%至40%的罚款。

(3)不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40%至50%的罚款。

(4)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50%的罚款,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8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八)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行为、边探边采的行为、试采的行为,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8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九)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不提交年度报告的行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十)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责令限期l个月恢复,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不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恢复,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拒不恢复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十一)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8万元至1 0万元的罚款。

 (十二)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为,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8万元至1 0万元的罚款。

(十三)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不按照规定备案和报告有关情况的行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责令限期2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至 4万元的罚款。

(3)拒不改正,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十四)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为,责令限期6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不改正且勘查投入超过最低投入数50%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勘查投入低于最低投入数50%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3)根本未投入勘查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4)根本未投入勘查且拒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五)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应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的行为、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为,责令限期1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3)拒不改正,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六)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3倍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3倍至4倍的罚款。

(3)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造成损害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4倍至5倍的罚款。

(十七)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3)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7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十八)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行为,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3万元至6万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6万元至1 0万元的罚款。

(十九)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无证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责令限期l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在限期内改正,且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10万元至l 5万元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l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二十)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未依法办理地质勘查资质变更手续的行为,责令限期l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l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不改正的,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逾期6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二十一)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行为、转包其承当的地质勘查项目的行为、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为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委托方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责令限期1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在限期内改正,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2)在限期内改正,但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10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二十二)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行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责令限期1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拒不改正的,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二十三)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行为,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不整改的,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拒不整改的,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3)经整改后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且拒不继续整改到位的,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二十四)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行为,收缴或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10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1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二十五)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地质资料的行为,责令限期l个月汇交,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汇交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汇交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汇交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十六)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伪造地质资料的行为、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责令限期1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在限期内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权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

三、地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行为,责令限期3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l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人为地质环境破坏、人为地质灾害的行为,责令限期3个月恢复或者治理,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l个月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缴纳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治理所需费用,并处l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缴纳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治理所需费用,并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缴纳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治理所需费用,并处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拒报或者谎报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行为,责令限期l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l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至2千元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至3千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至5千元的罚款

(四)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备和设施的行为,责令限期2个月改正,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较大的,处以2千元至5千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严重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五)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诱发地面开裂地质灾害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2)诱发地面沉降、塌陷地质灾害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诱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河岸和湖岸岸边再造等地质灾害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六)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引起地下水资源破坏的行为,涉及罚款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引起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2)引起地下水疏干的,处以l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引起泉水干涸等地下水资源破坏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七)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污染地下水、土壤或者淹埋土地的行为,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地下水、土壤造成轻度污染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2)对地下水、土壤造成中度污染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对地下水、土壤造成重度污染的,淹埋土地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八)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破坏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的行为,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造成轻度破坏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2)造成中度破坏的,处以l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造成重度破坏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九)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开发矿产资源造成其他破坏的行为,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造成轻度破坏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2)造成中度破坏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造成重度破坏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十)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拒报或者谎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报告、监测数据等资料的行为,责令改正,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轻微损害的,处以l千元至5千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5千元至8千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8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十一)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隐瞒不报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的行为,责令改正,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1干元至5干元的罚款。

 (2)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5千元至8千元的罚款。

(3)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8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十二)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直接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行为,涉及罚款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2)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较大破坏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十三)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在行洪的滩地、岸坡堆放或者贮存矿石、废渣、尾矿的行为,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2)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较大破坏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的,处以2万元至3 万元的罚款。

(十四)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九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露天存放放射性固体矿石和富含放射 性物质的废渣的行为,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2)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较大破坏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十五)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未将开发矿产资源遗留的探槽、探井、坑道、钻孔等恢复到安全状态的行为,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2)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较大破坏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十六)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行为,责令限期3个月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l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20万元至40万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4 0万元至5 0万元的罚款。

(十七)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责令限期2个月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10至20万元的罚款。

(2)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20万元至40万元的罚款。

(3)逾期6个月不改正的,处以4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十八)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为,责令限期3个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责任单位承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0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2)逾期l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治理的,处以2 0万元至40万元的罚款。

(3)逾期2个月其不治理的,处以4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十九)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为,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对单位处以1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十)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处罚下列行为: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至1.5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至3%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至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至4%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二十一)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3个月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2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不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责令限期1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至4千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4千元至5千元的罚款。

 (二十三)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不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备案的行为,责令限期1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l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6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6千元至8千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8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十四)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责令限期l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l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至4千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4千元至5千元的罚款。

(二十五)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不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项目备案的行为,责令限期1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l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6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6千元至8千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8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十六)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责令限期1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l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至4千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4千元至5千元的罚款。

(二十七)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不按时进行地质灾 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为,责令限期1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l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6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6千元至8千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8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十八)依据《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下列行为:

未依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查;

未经资质认定,擅自承担地热水勘查、开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盼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施工、监理; 

责令限期1个月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6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四、本执行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勐海县国土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