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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勐海县文化旅游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3-08-18

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现将《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3323

 

 

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是指列入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或批复的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

第三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

第四条  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认定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公布等程序。认定工作至少每5年开展1次。

第五条 推荐申报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创造力,并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三)根植于云南文化土壤,体现文化多样性,与云南历史文化发展相融合。

(四)在一定群体或地域内世代相传,具有较长的传承历史、清晰的传承脉络和较广泛的影响力,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五)已列入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六条 推荐申报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信息。包括名称、简介、分布、历史、现状、价值、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活动、社会影响等。

(二)拟推荐的保护单位信息。包括保护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信息、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证明、保护单位保护能力情况、保护单位承诺、保护工作专门负责人等。

(三)项目保护计划。包括已采取的措施与取得的保护成效,五年保护计划、保护措施及预算编制情况等。

(四)传承人代表群体同意申报及参与保护工作承诺书。

(五)州、市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推荐意见。

(六)州、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及授权书。

(七)项目图片及视频资料。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州、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筹辖区内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荐申报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从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进行遴选。

(二)组织专家论证,评出推荐项目。

(三)将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经州、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

第八条 省直各部门经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申报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云南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价值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由受理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逐级申报原则进行推荐申报。

第十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二)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成立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及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执行委员若干名。主任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单数。

根据申报项目类别,在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小组从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抽取相应类别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人数为单数,每组不少于5人。专家评审小组采取召集人制度,每组设12名召集人。

(三)专家评审小组详细审阅推荐材料,通过集体评议,产生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初选名单,对拟推荐项目出具小组评审意见,对不予推荐的项目说明理由。

(四)全体评审专家对所有项目进行记名投票。得票超过投票专家人数三分之二的项目列入拟推荐项目名单。

(五)评审委员会提出拟推荐项目名单及评审意见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议,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研究确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推荐名单。

(六)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后,将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七)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各项目对应的保护责任单位名单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另文公布并予以授牌。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应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工作资料及情况,也不得擅自占有和使用评审资料。评审专家应遵循回避原则,对直接参与项目申报材料制作的,或与推荐项目存在利益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者,经核实后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统筹辖区内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州、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须制定区域内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五年保护规划,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定;组织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编制年度保护计划并指导开展项目保护工作。

省直各部门推荐申报的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该项目保护单位编制项目五年保护规划,报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定;编制项目年度保护计划,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体承担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地区范围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三)有该项目及相关代表性传承人的完整资料。

(四)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和条件。

(五)得到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群体的认可。

第十四条  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按规定申报保护经费,科学使用经费,并接受监督。

(八)其他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及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等相关实物、资料的保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项目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措施,促进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

(一)建立健全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开展资源调查,组织名录申报和项目管理,建立项目保护库。

(二)对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分类保护,加强对濒危项目抢救性保护,扩大民间文学传播渠道,提高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展演水平,实施传统工艺和传统节日振兴,推动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纳入全民健身活动。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记录,加强现代化科技手段应用,开展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记录工作。

(四)广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展馆、进社区、进乡村、进校园、进景区,扩展传播渠道,提升公众认知水平。

(五)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提供文化服务,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融入现代生活。

(六)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和代表性项目传习场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传播活动。

(七)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培训。

(八)积极争取资金支持,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团体参与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利用和传承。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实行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动态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标牌由项目保护单位负责保管,未经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第十九条  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变更的,由项目所在地州、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公布。

第二十条 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建立项目保护工作的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项目年度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州、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报送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

省直各部门推荐申报的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联合项目保护单位主管部门开展检查、评估。

第二十一条 经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认定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限期整改、撤销保护单位资格的处理:

(一)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怠于履行保护职责,未能有效实施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

(三)歪曲、贬损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使用标牌,擅自复制、转让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标牌的。

(六)存在其他保护不当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因履职不当被撤销保护单位资格的,由项目所在地州、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重新推荐申报,经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义务确需调整的,由项目所在地州、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推荐申报,推荐申报时应征求项目相关传承人、群体、单位意见,出具原保护单位同意放弃作为保护单位的声明、新推荐的保护单位资质材料和履责承诺等相关材料。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公布。

省直有关部门作为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可由其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制定突发重大事件应急预案。州、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中发生的突发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保护不力等原因导致不再呈活态特性而消亡的,经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在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保护和传承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