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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08-09-08

【标题】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颁布日期】2001.03.16

 

【实施日期】2001.03.1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总类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7号

 

【题注】(2001年2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专用性和严肃性,预防和制止利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本规定所称标志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时佩带的专用标志,包括帽徽、警衔标志、领花、胸徽、警号、臂章等。

    第三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并组织实施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由公安部统一配发。

    第五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指定的企业生产。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由公安部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六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供应计划生产,不得超计划生产,不得将生产任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第七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穿着和佩带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严禁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购买、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式样、颜色、图案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和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作商业性广告。

    第十一条  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严格保管。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着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配发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并妥善保管配发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赠送、出借或者出卖给他人。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着装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擅自赠送、出借或者出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