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勐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未知 来源 :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8-07-30

勐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申请、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即公租住房和廉租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地税、金融、工商、林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规定配建。

第六条 为便于建设和管理,按照“两房并轨”要求,合并建设公租住房和廉租住房。新建的公租住房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但最大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新建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内,考虑到部分人口较多家庭实际,可规划建设部分60平方米的廉租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勐海县籍农业转移人口;

(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勐海县籍外来务工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五)申请人员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可以申请公租住房或廉租住房,申请人员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只能申请公租住房。并且在申请人较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应优先配租本县的城镇居民。

(六)本条款第二、第三项中所提到的“稳定职业”是指签订了劳动就业合同并在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备案的职业。

第八条  申请公租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2975元。其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城镇人均月收入低于1200元或领取低保的贫困户。该标准应每3年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特殊引进人才的收入标准,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应标准核定。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等方式申请,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多人合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需确定一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省部级以上(含)劳模;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住房被征收的家庭,以及乡镇党政工作人员、教师、卫生院、计生服务站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在工作所在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个人或家庭,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公租住房可作为周转房配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街道社区、农场生产队社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户口不在县城区的老、弱、病、残申请人,有特殊原因的(如:方便就医)可酌情考虑给予申请城区内公共租赁租房。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人才市场提供的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住房情况证明;

(五)选择提供证件:低保证明、暂住证明、烈属证明、勐海县特殊引进专业人才证明等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六)非勐海县籍的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提供其在户口所在地未享受过公共租赁住房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以房管部门登记的时间为准),但有属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等特殊情况除外;

2、通过购买住房取得就业地户籍的;

3、已享受福利分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4、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就业地有私有产权房屋,或者已经租住廉租住房、公有住房的;

5、家庭有用于消费的中高档小汽车,或有大额资(财)产的(30万元人民币以上);

6、申请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处罚未落实,或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情形;

7、离异前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或有自建房的,在离异两年内任何一方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8、长期人户分离,仍住在勐海县辖区的人员,须由实际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已离开勐海县辖区的人员暂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9、有宅基地的,原则上不得申请。

10、借住亲友房的,其住房证明须写明其与亲友关系,属于子女与父母同住的情况,分两种方式办理:

如家庭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3平方米的不允许分户申请;

如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且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分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但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及其配偶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审核程序及各审核部门具体工作职责、审核期限如下:

(一) 初审

申请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到所属街道社区领取申请书及证明文件(空表);申请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到乡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农场生产队)领取申请书及证明文件(空表)。

勐海县及各乡镇有关部门负责对申请家庭开具相应证明文件:

1、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的低保及婚姻状况证明;

2、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的车辆登记证明;

3、林业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林权登记证明;

4、住建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房屋产权登记证明;

5、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上一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

6、工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工商企业登记证明;

7、社保机构负责提供申请家庭的养老、医疗保险缴纳证明;

8、国土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土地权属登记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街道社区、农场生产队负责申请报名、发放及指导填报《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审核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规范,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负责为无工作的申请家庭出具无工作证明;负责为灵活就业人群出具就业和收入证明;负责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口、现住房状况、资产情况等全部申请资料进行调查、初审,初审期限20天,并将初审情况在辖区内进行不少于15天的公示。对不合格及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给予取消申请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即通过初审;负责建立申请家庭基层永久档案。

对政府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配租及按照“政企共建”方式建设面向建设单位职工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各乡镇保障房作为乡镇党政工作人员、教师、卫生院、计生服务站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周转房使用的,由各乡镇按照《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自行进行审核,并与职工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档案资料报县住保办备案。

(二) 复审

由派出所负责复核申请家庭的户籍、身份证、暂住证状况,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及家庭收入状况。复核期限为10天。

(三)终审

勐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督促、协调各部门按照审核规定开展审核工作;负责对申请材料开展终审工作,并对终审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媒体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对不合格及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给予取消申请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即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申请人进入轮候库,轮候期限3年;负责租赁补贴的发放,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租后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具体配租面积根据实际情况由勐海县人民政府确定。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勐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规定进行配租。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按照申请人员的困难程度(是否为低保户)、户籍情况、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配租结果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勐海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辖区内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辖区内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住房被征收的家庭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必要时,经有关部门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可直接配租。

第二十条  按照“政企共建”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也可以作为单位职工的周转房使用,超出部分由政府统一安排向社会配租。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1-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每2年定期向社会发布1次,并报州人民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各乡镇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各乡镇按县政府核定的租金标准自行收取,县城区租金由县住保办按月收取。乡镇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签订的合同年限收取,签订年限原则上为1—5年,具体签订年限由各乡镇自行确定。作为周转房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一旦人员流动调整,由新入住人员补足租金给之前入住的人员后,保障房流转新入住人员使用。

收取的租金全额上缴县财政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县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统筹安排,专项用于保障房建设缺口资金、管理和维护。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支付。具体按照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退出享受的保障性住房:

(一) 廉租住房住户的收入水平已超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但不超出公租住房保障范围的,住房租金改按公共住房标准收取;

(二) 收入水平超过公租住房保障范围的,住户应当在3个月内腾退租赁的公租住房;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交纳租金。对拒不退出又不按照规定交纳房屋租金的,出租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在中央、省级和州级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三年以上,经济条件好转且具备一定支付能力、有自愿购买意向的家庭,可申请购买原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先租后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要求制定本地出售价格,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综合成本价的70%。具体出售价格,由县发改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照项目建设成本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核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管理。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居住未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县人民政府按购房人原实际支付购房款,并给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单利结算利息的方法回购,用于补充保障性住房房源。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居住满5年的,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批准,按届时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考虑折旧因素后,补足土地出让金和所有优惠税费,即可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三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出,并取消其在5年内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出售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出售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勐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勐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