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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爱卫发〔2023〕18号勐海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征求《勐海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函》

来源 :勐海县卫生健康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3-04-18

勐海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征求《勐海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函

 

有关单位

扎实推进勐海县创建国家卫生县工作根据《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勐海县实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草拟勐海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请各部门审阅后,于2023419日前将意见、建议发电子版至邮箱,纸质版加盖公章(若无意见,请在首页写无意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反馈至勐海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联系电话:0691-5122719传真:5122719。邮箱:mhxawzx@163.com

 

 

 

勐海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2023418

 

 

 

勐海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健康勐海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西双版纳州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勐海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公共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治理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

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方针。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级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

(三)动员、指导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其它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爱卫办应具备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起草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

(三)动员、协调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行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以下简称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协助指导农村改厕工作;

(四)组织开展卫生(乡镇、村、社区、单位等)申报工作,参与、协助卫生县城(乡镇、村、社区、单位等)评审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六)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推进长效化无烟党政机关建设,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促进人民身心健康;

(七)执行上级或同级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实施,承办上级或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设立爱国卫生管理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完成本单位应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及爱卫会交办的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领导小组及创建国家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定期制定工作计划、形成工作总结等,负责本单位应承担的爱国卫生、创卫工作任务,做好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指导下,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第三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划,完善健康促进与教育网络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并及时向公众发布疾病及相关防治信息。

各单位应成立控烟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主要领导任组长,定期制定本单位控烟计划、形成工作总结等。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州级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鼓励新闻媒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并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正确引导健康防病舆论导向。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统筹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云南省标准,组织开展以健康知识普及、环境卫生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为主要内容的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推动重点区域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开展对旅游景点、车站、广场、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建筑工地、校园周边、背街小巷、无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污水治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工作。农村厕所建设、污水和垃圾处理应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卫生治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区域干净整洁;

(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垃圾箱设置满足实际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三)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齐备;

(四)污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

(五)城镇集中式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活禽销售市场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要求,实行隔离宰杀,落实定期休市和清洗消毒制度,对废弃物实施规范处理;

(七)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建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相关制度,卫生状况良好,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十七条 村(社区)应建立卫生公约,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社区物业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及养护、共用部位维护及管理、保洁服务、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等工作。

第十八条 全体市民应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卫生素养,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

(一)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其它废弃物;

(二)禁止在公共区域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拉乱挂、乱搭乱建、乱停乱放;

(三)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四)禁止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五)禁止污损公共物品及设施;

(六)禁止向河道、湖泊、湿地、农田、耕地、林地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不得将家禽、家畜粪便直接排放至河道、湖泊、湿地;

(七)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不购买、使用野生动物制品;

(八)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积极配合政府的各项防治举措,少聚集,戴口罩,做好个人防护,避免前往人群密集场所;

(九)禁止其它有碍社会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无烟环境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积极开展控烟知识宣传活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各单位应成立控烟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主要领导任组长,定期制定本单位控烟计划、形成工作总结等。

卫健、教体、工信、公安、文旅、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做好烟草危害健康的宣传和控制,引导公众主动学习、掌握控烟知识,共同建设无烟环境。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特定群体的控烟知识普及活动,促进公众心理健康。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广告宣传活动。

车站、广场、公园、商场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宣传平台,社区、村庄、医院、学校等应完善宣传阵地,普及控烟等健康知识。

第二十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分别负责所管辖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全范围内广泛开展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图书馆、无烟交通工具、无烟家庭等无烟环境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它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它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它公共场所。

本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公共场所,应划定禁止吸烟区,同时设置室外吸烟区,不得设置室内吸烟区。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措施,消除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环境,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

爱卫会应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掌握病媒生物密度、种属和孳生情况,科学指导除害防病活动,并将监测结果报送本级爱卫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各单位应成立病媒生物防制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主要领导任组长,定期制定本单位工作计划、形成工作总结等。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活动。

小区公共场所、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社区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供水场所、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下水道、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杀灭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有效营业证件和行业服务能力认证。办理企业登记或服务能力认证的相关行政部门应与本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建立企业信息共享制度,向其书面告知企业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符合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法规规定。

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管理工作纳入综合绩效考核指标,并进行监督考核。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对卫生创建和无烟环境建设进行综合评审。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以及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以根据省、州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或检查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依法佩戴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监督平台,受理群众的建议和投诉。

第三十三条 县城区域内的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年度指标考核成绩优异的;

(二)各类卫生创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通过考核并命名的;

(三)爱国卫生专项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参加重大爱国卫生活动,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所在辖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爱卫会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相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一)爱国卫生工作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二)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不合格的;

(三)对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不到位的;

(四)对涉及爱国卫生的举报,无正当理由、不按章受理的;

(五)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它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单位、个人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由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因工作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要求的,由命名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九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其它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等生物。

本办法所称的病媒生物消杀药物是指用国家允许使用的不危害环境卫生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所有陆生野生动物(含人工繁育、饲养的)和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和家畜、家禽不在此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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