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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来源 :转载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12-05

 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分为总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五十二条。

《条例》对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程序是如何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反了司法鉴定法律法规,须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局局长王政辉,他对《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了详��解读。

司法鉴定的范围进一步明确

王政辉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诉讼活动中需要的鉴定事项大量增加。为推进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条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和我省实际,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类鉴定纳入了统一管理。同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条例》还规定,“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司法鉴定监管职责进一步细化

一直以来,《决定》仅赋予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职能,但是实践中,对设在州(市)县(区)的鉴定机构,单靠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因此,为健全管理体系、完善管理机制,《条例》不仅规定了“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而且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条例》细化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并赋予了州市司法行政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权限。主要有:一是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二是为避免重复鉴定、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情况,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平台,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信息和司法鉴定案件委托办理等纳入系统管理,为办案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三是为有效监督司法鉴定活动,提升鉴定质量和水平,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鉴定协会和司法鉴定专家代表,建立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四是针对行政处罚权集中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实际,《条例》明确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具有警告、停止执业一定期限的行政处罚权限。

“监管权和处罚权下放至州市司法行政部门,一方面方便了人民群众,提高了办事效率;另一方面,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能得到强化,将有效促进司法鉴定的规范管理和科学管理。”王政辉说。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

“司法鉴定的性质、特点决定着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市场化、中介化的竞争性组织,不能完全采用市场化的管理,应当加强规划和引导,以杜绝滥设司法鉴定机构,引发低水平恶性竞争,妨碍司法公正。”王政辉说,为此,《条例》规定,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的原则。

《决定》和司法部规章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条件规定过于原则,为了保证鉴定能力和质量,《条例》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对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条件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条件作了具体规定:一是从司法鉴定的性质和特点出发,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准入条件,强化了仪器、设备、执业场所要求。二是明确了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业资质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条件。三是规定了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应当是医学、法医学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关行业的高资质。四是列举了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和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不予受理的情形。五是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吊销登记的情形,进一步完善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退出机制。

此外,《条例》还对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权利方面主要规定了:司法鉴定人享有查阅、复制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获得合法报酬;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等权利。义务方面主要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应当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等。

司法鉴定程序进一步规范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的独立、客观、公平、公正。《条例》依照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内容,对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回避、鉴定实施、鉴定时限、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鉴定收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从程序上严格制度规范,确保司法鉴定质量。

其中,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较为突出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鉴定委托,对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规定了“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此外,《条例》还规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办案机关的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这些规定,既保证了当事人申请鉴定和举证的权利,又限制了不当重复鉴定,有利于减少司法鉴定资源浪费,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正,这是《条例》的制度创新。”王政辉说。

明确25种违法情形

司法鉴定法律责任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及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在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司法鉴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为保障司法鉴定活动合法、有序、健康地开展,《条例》根据《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设专章对司法鉴定活动中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针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25种违法情形,根据其情节和后果,《条例》分别设定了警告、停止执业、吊销证书等相应的行政处罚,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实施。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防止因司法鉴定人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无法得到合理赔偿,《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同时,《条例》还对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