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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勐海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勐海县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来源 :勐海县司法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4-08-26

 

勐海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实施机关

设定和实施依据

备注

1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1998年第27

 

2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3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4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5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6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7

对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75

 

8

对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告示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75

 

9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10

地质灾害险情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11

农村住房建设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告第29

 

12

防汛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3

水库大坝、尾矿坝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4

对排水设施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15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16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云南省消防条例》

 

17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予以制止、铲除

行政强制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18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9

对地质灾害险情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乡镇人民政府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

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行政强制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21

对饲养动物开展强制免疫

行政强制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2

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勐海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4年版

序号

赋权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事项类型

原执法主体

赋权后实施主体

1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行政处罚

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2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行政处罚

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3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行政处罚

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4

对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行为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104号)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5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6

对损坏、偷盗窨井盖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八)损坏、偷盗窨井盖;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7

对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8

对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9

对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行为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10

对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11

对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12

对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13

对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14

对擅自占道经营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擅自占道经营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15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16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17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18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19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行政处罚

县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20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21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22

对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23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24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25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茶叶等废弃物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26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27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28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行政处罚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29

对娱乐场所在禁止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时间内营业的;

行政处罚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30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行政处罚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31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行政处罚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32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33

对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的处罚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75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勐往乡人民政府

34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行政处罚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35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36

对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行政处罚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37

对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行政处罚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38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39

对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处罚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对涂改、转让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40

对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行政处罚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41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42

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43

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44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45

对聚众哄抢林木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46

对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处罚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五条  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47

对森林、树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树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48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49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50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51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52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53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54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55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烧纸、烧香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56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烧蜂、烧山狩猎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57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烧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烧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58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59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焚烧垃圾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焚烧垃圾的。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60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61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62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63

对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64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行政处罚

县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65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行政处罚

县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66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行政处罚

县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67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68

对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遗弃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不得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69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70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71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72

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三)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行政处罚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73

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处罚

《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前款规定的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或者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行政处罚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74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75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勐海镇人民政府、勐遮镇人民政府、打洛镇人民政府、勐混镇人民政府、勐满镇人民政府、勐阿镇人民政府、勐宋乡人民政府、勐往乡人民政府、西定乡人民政府、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布朗山乡人民政府

 

备注:以上赋权事项赋权方式为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