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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来源 :勐海县勐海镇人民政府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2-11-29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人口服务基础信息共享工作。”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夫妻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出生前或者出生后一年内,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且子女不满3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累计10天的育儿假。有两个以上不满3周岁子女的,再增加5天育儿假。”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项中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

删去第五项中的“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的“享受退休待遇的”修改为“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

删去第四项。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县级以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标准支付,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中列支。”

删去第二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执行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财政、保险、教育、医疗、养老、托育、住房、就业、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具体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综合采取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性别选择”。

删去第二款。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一项修改为“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删去“和性别选择”。

删去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项。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行政不作为”、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

删去第二款中“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一项、第三项。

二十三、删去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四、对部分内容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所有章名,不再分章设立。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少数民族地区”修改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在第一款中的“卫生健康”后增加“司法行政”,将“文化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修改为“计划生育经费”。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医保”,“扶贫开发”修改为“乡村振兴”,删去“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

(七)将条例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

本次《条例》调整采取的是地方法规修改的形式,只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按照立法规范,《条例》文本中(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维持不变,除三孩生育政策外,修改决定涉及的其他内容自 2022 年 1 月 17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