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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木采伐指南
作者 :佚名 来源 :勐海县林业和草原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3-11-07
云南省林木采伐指南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二〇二三年八月
前言
林木是宝贵的森林资源,为促进经济发展、改善环境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需求,必将采伐一定数量的林木。但在采伐林木时,要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遵守林木采伐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确保林木采伐合法、合规。
为帮助基层林农、林企、社会组织等进一步了解林木采伐的相关要求,本指南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林木采伐的范围、类型、更新和审批程序等方面作出详尽说明,旨在提供林木采伐可靠、有效的参考和指导,促进林木采伐管理和利用,推动森林可持续经营,同时也为进一步改善和服务营商环境,推动云南高质量发展做出林草部门应有贡献。
本指南并非法律法规的替代品,在实践操作中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本指南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调整修订适时更新,最终解释权归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一、采伐范围
包含林地上的林木采伐,非林地上的野生保护植物、珍贵树种和古树名木的采伐。
(一)林地上的林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二)非林地上的林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三)野生保护植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珍贵树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根据《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珍贵树种,挖取珍贵树种树根及剔剥其活树皮。因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按规定报批。
(五)古树名木
根据《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以及各类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其采伐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采伐类型
(一)商品林主伐
1.小额人工商品用材林采伐
根据《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和《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深入推进林木采伐“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云林资源〔2021〕21号)规定,采伐个人所有的人工商品用材林蓄积不超过15立方米(含)的,出具采伐承诺书、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的,可精简或取消伐前查验等程序,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1)填写采伐申请,明确采伐地点、方式、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株数)、期限、完成更新造林的树种和时间等。
(2)提交采伐申请及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书(含林权证书、林权证明等材料,下同)、林权所有者身份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复印件,下同)等相关资料。若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由被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及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受理申请材料后,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充足理由。
2.常规人工商品用材林采伐
采伐国有成、过熟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个人所有蓄积超过15立方米的林木,按规定编制采伐作业设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根据《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实施云南省“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云林资源〔2021〕7号)规定,要坚持采伐公示制度,全面推行集体林采伐简易作业设计,国有林采伐要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编制采伐作业设计。林草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提高服务水平。
(2)申请人持采伐申请、不动产登记证书、林权所有者身份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向当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若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由被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及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受理申请材料后,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充足理由。其中国有林木采伐需严格执行采伐公示、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监管程序;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14〕61号)第四条规定,改进采伐作业的监管方式,各地要切实转变采伐作业的监管方式,减少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集体或者个人林木采伐作业以经营者自主管理、自我约束为主,不再实行伐前拨交、伐中检查和伐后验收等现场监管方式。
(4)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规定,建立伐前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形式、内容、期限等。大面积采伐应在当地广播、电视、报刊、公告栏等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进行公示;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个人)还应在伐区及其附近的交通要道设立公示牌,对林草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公示。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限额单列。
(二)抚育采伐
组织或个人为调整幼龄林、中龄林树种组成和林分密度,优化林分结构,改善林木生长环境条件,促进保留木生长,缩短培育周期,需要适时适量伐除部分林木的,可申请对幼龄林、中龄林进行抚育采伐。除自然保护地、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外的中幼林,按有关规定申请均可进行抚育。
1.省级以上财政资金补贴的森林抚育含森林经营试点、人工商品林森林质量提升、公益林和天然林森林保护修复项目。
(1)项目实施单位根据省级下达的年度森林抚育任务,按《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云南省森林抚育实施细则》(2016年)组织编制森林抚育作业设计。
(2)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经省、州(市)、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审查、审批,依据批复的作业设计申请采伐。
(3)森林抚育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调整使用主伐或更新采伐限额,调整使用后仍不足的,可申请使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
(4)森林抚育林木采伐需严格执行采伐公示、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监管程序。
2.地方财政资金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开展的森林抚育
地方财政资金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开展森林抚育的,需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同意后,编制森林抚育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及采伐要求参照省级以上财政资金补贴的森林抚育规定执行。
3.个人自筹资金开展的森林抚育
个人自筹资金对个人所有的林木开展森林抚育的,需征得乡镇林业站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相关手续。
(三)低产(效)林改造(含退化林修复)采伐
低产(效)林指受人为或自然因素影响,林分结构和稳定性失调,林木生长发育迟滞,系统功能退化或丧失,导致森林生态功能、林产品产量或生物量显著低于同类立地条件下相同林分平均水平,不符合培育目标的林分。退化林指受到人为干扰或自然灾害影响,森林结构发生逆向改变,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或生产力持续性明显下降,依靠自然力短期内难以恢复的森林。
1.符合低产(效)林改造(含退化林修复)相关规划,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的低产(效)林(含退化林)确定标准,依据《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2017)《退化林修复技术规程(试行)》编制作业设计。
2.作业设计经省、州(市)林草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批,依据批复的作业设计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3.低产(效)林改造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调整使用主伐或更新采伐限额,调整使用后仍不足的,可申请使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
4.退化林修复采伐所需限额暂时按其他采伐限额管理。
5.林木采伐需严格执行采伐公示、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监管程序。
(四)更新采伐
1.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严格保护为原则。根据其生态状况需要开展更新采伐的,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2.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开展更新性质的采伐。
3.国有二级国家级、国有省级公益林需要开展更新采伐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要求,并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
4.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要求。
5.更新采伐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批,依据批复的作业设计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作业设计需明确更新树种、数量和时间。
6.更新采伐需严格执行采伐公示、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监管程序。
(五)经济林采伐
需要进行更新性质采伐的乔木经济林,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龄、数量和方式。
1.采伐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乔木经济林,编制简易采伐作业设计;采伐国有的乔木经济林一律要编制标准采伐作业设计。
2.持采伐申请、不动产登记证书和林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向当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3.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公示,其中国有林木采伐需严格执行采伐公示、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监管程序,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要说明充足理由。
(六)灾害木清理采伐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化林木采伐“放管服”改革十项便民举措的通知》(办资字〔2023〕96号)第八条和《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火灾、其他灾害木和危险树木清理,生物防火隔离带建设等涉及林木采伐的,其相关报告或实施方案中已明确采伐地点、林种、面积、蓄积、方式、强度和伐后更新内容的,可直接用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实现“一次受理、合并办理”。包含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洪涝、地质灾害等重大自然灾害确需采伐清理受害木的。
1.清理森林火灾灾害木,需经一个生长季观察后再确认,并需有州(市)和省级森林防火部门出具的森林火灾确认和处理意见,编制火灾木清理采伐作业设计。
2.除治林业有害生物,需有州(市)和省林检局的鉴定和处理意见,编制病虫害木清理采伐作业设计。
3.清理洪涝、地质灾害等受灾木,需县级相关部门提供灾害认定材料和处理意见,编制灾害木清理采伐作业设计。
4.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洪涝、地质灾害等重大自然灾害的采伐,其采伐限额可在本编限单位范围内不分类型集中使用(不分起源、权属、森林类别),限额不足的,可申请使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
(七)征占用林地上林木的采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化林木采伐“放管服”改革十项便民举措的通知》(办资字〔2023〕96号)第八条等的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前可出具准予使用林地许可及采伐作业设计等材料,按规定申请采伐,采伐类型为其他采伐,不占用采伐限额。其中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建设相关报告或实施方案中已明确采伐地点、林种、面积、蓄积、方式、强度和伐后更新内容的,可直接用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
(八)竹林采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九)采挖移植林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林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林资规〔2021〕4号)规定执行。根据《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科学研究或者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建设、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茶树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移植古茶树的,应当严格按照申请的用途进行移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十)天然种质资源采集、采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和《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1.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交《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申请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采集或者采伐的理由、用途、方案等;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结果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查。
(十一)珍贵树木采伐
根据《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珍贵树种是指分布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公布的一级、二级珍贵树种和本省公布的珍贵树种的原生树种(含根、茎、树皮、叶、花、果实、种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珍贵树种,挖取珍贵树种树根,采集其枝叶、果实、种子,剔剥其活树皮。因科研、教学、人工培育种植、国家建设项目和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1.国家一级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限定的树种、数量、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采伐。
4.所需限额按其他采伐限额管理。
5.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按照一般树种的管理规定执行。
(十二)特殊情况采伐
1.影响公共安全的林木采伐
根据《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规定,采伐涉及电力、交通、水利设施安全运营和日常维护等公共安全的林木,采伐单位可提交采伐申请报告,并附有影响公共安全的佐证、依据资料(电力、铁路、公路、水务等部门的论证意见或相关证明材料),按林木采伐要求办理采伐手续,其采伐限额可在本编限单位范围内不分类型集中使用(不分起源、权属、森林类别),限额不足的,可申请使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
2.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的林木采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自然保护区林木的特殊采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和《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符合上述4种特殊情形,必须采伐自然保护区内林木的,应取得自然保护区省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征求自然保护区省级主管部门意见的材料中,应附有符合4种特殊情形的佐证材料),其采伐限额可在本编限单位范围内不分类型集中使用(不分起源、权属、森林类别),限额不足的,可申请使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
4.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的采伐
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实施。
5.野生保护植物和古树名木的采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2)根据《云南省森林条例》采伐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树木、古树名木以及各类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其采伐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6.林业科学研究项目的采伐
根据《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规定,林业科学研究项目在本编限单位范围内调整使用主伐和更新采伐限额后仍不足的,可申请使
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
(十三)退耕还林地上的林木采伐
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十四)非林地上的林木采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公路法、防洪法、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管理。
三、伐后更新
(一)更新造林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根据《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第十七条规定,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在立地条件好的地方,应当培育速生丰产林。
(二)林种变更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30%。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第二十七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三)树种选择
更新造林树种选择应当符合《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23)、云南省地方标准《主要造林树种苗木》。
四、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
按简政放权后的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以及云南政务服务网上公布的省、州(市)、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云南省林草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202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