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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办事指南
来源 :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7-03
第一部分 国家统一编码排污许可办事指南
一、受理范围
(一)申请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
(二)申请人范围及申请条件
1.申请人范围
勐海县辖区内,属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要求按规定时限纳入国家统一编码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2.申请条件
(1)首次申请
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2)变更申请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①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②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30个工作日内;
③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30个工作日内;
④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
⑤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
⑥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
⑦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30个工作日内;
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等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3)延续申请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实施机关提出申请。
(三)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二、设定和办理依据
(一)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六条。
(二)办理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内容可通过国家生态环境部网站( http://www.zhb.gov.cn/)或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网站(http://www.ynepb.gov.cn/)下载。
三、实施机关
勐海县环境保护局,是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机构。负责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办件类型
承诺件
五、许可条件
(一)予以许可的条件
1.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2.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3.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中明确;许可排放量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严于上述从严确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中明确。
4.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5.《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二)有条件予以许可的条件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首次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对于在2018年1月10日前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存在不符合“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者“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条件,排污单位承诺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实施机关可以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其承诺改正内容和承诺改正期限。
对于不符合“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条件的排污单位,由实施机关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对于不符合“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条件的排污单位,由实施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罚款。
(三)不予许可的情形
1.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2.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六、政策、技术、数量限制
本行政许可无数量限制。
七、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应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一)首次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首次申请材料目录见表1。
表1 排污许可首次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形式 |
份数 |
其他要求 |
1 |
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1)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 (2)简化管理排污单位,材料6、8可不提供。 |
2 |
自行监测方案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
3 |
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
4 |
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
5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 |
1份 |
|
6 |
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
7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
8 |
总量分配文件;2018年1月10日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
9 |
跑冒滴漏管理计划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
注:承诺书、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模板可在办理窗口领取。
(二)变更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变更申请材料目录见表2。
表2 排污许可变更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形式 |
份数 |
其他要求 |
1 |
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1)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 (2)排污单位需在领取新证时将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交回。 |
2 |
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
3 |
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 |
1份 |
|
4 |
总量分配文件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 |
1份 |
|
5 |
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证明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 |
1份 |
|
说明: 根据规定排污许可变更申请条件,对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提交上表1、2、3项资料; 2.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提交上表1、2、3项资料; 3.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提交上表1、2、3、4、5项资料; 4.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提交上表1、2、3、5项资料; 5.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提交上表1、2、3、5项资料; 6.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提交上表1、2、3、5项资料; 7.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提交上表1、2、3、5项资料; 8.发生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等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提交上表1、2、3、5、6项资料; |
注:承诺书可在办理窗口领取。
(三)延续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延续申请材料目录见表3。
表3 排污许可延续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形式 |
份数 |
其他要求 |
1 |
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1)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 (2)排污单位需在领取新证时将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交回。 |
2 |
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
3 |
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 |
1份 |
注:承诺书可在办理窗口领取。
八、办结时限
法定办理时限:首次申办及延续排污许可证30个工作日,属于变更申请条件第一项情形的20个工作日,属于变更条件其他情形的30个工作日(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期限)。
承诺办理时限:20工作日(应在法定办理时限基础上至少压缩30%及以上)。
九、许可收费及依据
本许可事项不收费。
十、办理流程
(一)申请
1.提交方式
窗口提交。地址:勐海县环境保护局政务大厅窗口(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72号)。
网络提交。网址:http://mhhjbhj.ynmh.gov.cn/123.news.list.dhtml/。
2.提交时间
窗口提交: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0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络提交:全天受理。
(二)受理
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变更、延续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依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2.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4.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准予受理。
实施机关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三)审核
实施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实施机关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许可决定及送达方式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许可结果将在勐海县环境保护局门户网上公开。
1.办理结果
对准予许可的排污单位,实施机关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证件首次发放有效期3年;被许可人需要变更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证件有效期3年,属于变更申请条件第一款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属于变更申请条件第二款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5年。对不予许可的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下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送达方式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排污单位到勐海县政务大厅环保窗口或环境保护局直接领取,或应排污单位申请以邮寄快递方式送达。
十一、许可服务
(一)咨询
1.咨询方式
(1)窗口咨询。地址:勐海县环境保护局政务大厅窗口(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72号)。
(2)电话咨询。电话号码: 0691-5127638;咨询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0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3)网络咨询。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网址:http://zwfw.yn.gov.cn)。
(4)信函咨询。咨询部门名称: 勐海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股;通讯地址:勐海县茶乡路6号;邮政编码:666200。
2.咨询回复
通过窗口和电话咨询的,当场回复;通过网络咨询的,15个工作日内在网络上回复。
(二)办理进程查询
申请人可通过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网址:http://zwfw.yn.gov.cn)查询审批事项办理进程。
(三)监督投诉
窗口投诉: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72号政务服务中心。
电话投诉:0691—5129949。
网上投诉: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网址:http://zwfw.yn.gov.cn)。
信函投诉:勐海县茶乡路6号 勐海县环境保护局。,邮政编码:666200。
(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排污单位如对实施机关作出的许可决定有异议,可自知道许可决定之日起60日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依法向勐海县人民政府或者州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勐海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部分 云南省排污许可办事指南
一、受理范围
(一)申请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
(二)申请人范围及申请条件
1.申请人范围
勐海县辖区内,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或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但尚未到规定时限的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2.申请条件
(1)首次申请
本指南发布前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应在州(市)环保部门规定时限内申请排污许可证;本指南发布后新、改、扩建项目,应在其建成投产或产生实际排污行为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2)变更申请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①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②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30个工作日内;
③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30个工作日内;
④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
⑤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
⑥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
⑦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30个工作日内;
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等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3)延续申请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有核发权限的实施机关提出申请。
(三)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
依照勐海县环保局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二、设定和办理依据
(一)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4.《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5.《云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云政办发〔2017〕126号)。
(二)办理依据: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云环控发〔2001〕806号)全部条款。
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及通知具体内容可通过国家生态环境部网站( http://www.zhb.gov.cn/)或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网站(http://www.ynepb.gov.cn/)下载。
三、实施机关
(一)州(市)环境保护部门
纳入云南省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除由县(市、区)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外,其余排污许可证由州(市)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云南省排污现行排污许可管理要求负责核发。
(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州(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应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纳入云南省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云南省排污现行排污许可管理要求负责核发。
四、办件类型
承诺件。
五、许可条件
(一)予以许可的条件
1.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2.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量符合依法依规分配落实的总量控制要求。变更、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要求。
3.排污口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要求。
4.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要求的企业,编制并提交限期治理方案,限期治理方案技术可靠、经济可行,相关防治资金落实。
(二)不予许可的情形
1.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2.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3.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依法依规分解落实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污染物排放仍未达标的。
六、政策、技术、数量限制
本行政许可无数量限制。
七、受理形式
排污单位向勐海县政务大厅环保窗口或县环境保护局提交排污许可证书面申请材料。
八、申请材料
(一)首次申请材料
云南省排污许可首次申请材料目录见表4。
表4 云南省排污许可首次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形式 |
份数 |
其他要求 |
1 |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 |
2 |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
3 |
排污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年审表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
4 |
排污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 |
1份 |
|
5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 |
1份 |
|
6 |
对于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应提交达标排放情况(提交符合相关规范的监测结果)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 |
1份 |
|
7 |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限期治理的应提交环境保护部门的限期治理验收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 |
1份 |
|
8 |
依法依规分解落实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证明文件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 |
1份 |
注:《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承诺书可在办理窗口领取。
(二)变更申请材料
云南省排污许可变更申请材料目录见表5。
表5 云南省排污许可变更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形式 |
份数 |
其他要求 |
1 |
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1)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 (2)排污单位需在领取新证时将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交回。 |
2 |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
3 |
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各1份 |
|
4 |
排污单位在原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 |
1份 |
|
5 |
总量分配文件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 |
1份 |
|
6 |
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证明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 |
1份 |
|
说明: 根据规定排污许可变更申请条件,对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提交上表1、2、3项资料; 2.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提交上表1、2、3项资料; 3.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提交上表1、2、3、4、5项资料; 4.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提交上表1、2、3、5项资料; 5.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提交上表1、2、3、5项资料; 6.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提交上表1、2、3、5项资料; 7.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提交上表1、2、3、5项资料; 8.发生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等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提交上表1、2、3、5、6项资料; |
注:《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承诺书可在办理窗口。
(三)延续申请材料
云南省排污许可延续申请材料目录见表6。
表6 云南省排污许可延续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形式 |
份数 |
其他要求 |
1 |
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1)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 (2)排污单位需在领取新证时将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交回。 |
2 |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
3 |
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各1份 |
|
4 |
限期治理要求落实情况说明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原件 |
1份 |
注:《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承诺书可在办理窗口领取。
九、办结时限
法定办理时限:首次申办及延续排污许可证30个工作日,属于变更申请条件第一项情形的20个工作日,属于变更条申请件其他情形的30个工作日(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期限)。
承诺办理时限:21个工作日(应在法定办理时限范围至少压缩30%及以上)。
十、许可收费及依据
本许可事项不收费。
十一、办理流程
(一)申请
1.提交方式
窗口提交。地址:勐海县环境保护局政务大厅窗口(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72号)。
2.提交时间
窗口提交: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0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二)受理
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变更、延续申请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依照勐海县环境保护局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2.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4.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准予受理。
5.实施机关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三)审核
实施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实施机关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许可决定及送达方式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许可结果将在勐海县环境保护局门户网上公开。
1.办理结果
对准予许可的排污单位,实施机关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证件首次发放有效期5年;被许可人需要变更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5年,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5年。对不予许可的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下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送达方式
排污单位到勐海县环境保护局政务大厅窗口(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72号)或勐海县环境保护局直接领取,或应排污单位申请以邮寄快递方式送达。
十二、许可服务
(一)咨询
1.咨询方式
(1)窗口咨询。地址:勐海县环境保护局政务大厅窗口(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72号)。
(2)电话咨询。电话号码: 0691-5127638;咨询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0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3)网络咨询。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网址:http://zwfw.yn.gov.cn)。
(4)信函咨询。咨询部门名称: 勐海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股;通讯地址:勐海县茶乡路6号;邮政编码:666200。
2.咨询回复
通过窗口和电话咨询的,能当场回复的当场回复,不能当场回复的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通过网络、信函咨询的,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
(二)办理进程查询
(1)窗口查询。地址:勐海县环境保护局政务大厅窗口(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72号)。
(2)电话查询。电话号码: 0691-5127638;咨询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0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3)网络查询。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网址:http://zwfw.yn.gov.cn)。
(三)监督投诉
窗口投诉: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72号政务服务中心。
电话投诉:0691—5129949。
网上投诉: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网址:http://zwfw.yn.gov.cn)。
信函投诉:勐海县茶乡路6号 勐海县环境保护局。,邮政编码:666200。
(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排污单位如对实施机关作出的许可决定有异议,可自知道许可决定之日起60日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依法向勐海县人民政府或州环境保护局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 件
国家统一编码排污许可办事流程示意图
云南省排污许可办事流程示意图
国家统一编码排污许可承诺书
承 诺 书
**环境保护厅(局):
我单位已了解《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知晓本单位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我单位不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不存在依法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对所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我单位将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规范运行管理、运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开展自行监测、进行台账记录并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及时公开环境信息。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发生变化时,我单位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满足要求,并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一旦发现排放行为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符,将立即采取措施改正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我单位将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将积极配合调查,并依法接受处罚。
特此承诺。
单位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签字) 年 月 日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空表封面)
国家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申领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排污许可证申领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试行)
企业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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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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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讯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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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区所在地 |
省 市 县 |
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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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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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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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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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起止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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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方式 |
(电视、广播、报刊、公共网站、行政服务大厅或服务窗口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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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内容 |
是否公开下列信息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拟申请的许可事项 □产排污环节 □污染防治设施 □其他信息
未公开内容的原因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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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馈意见处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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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