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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6-09-21

 

 

云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41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巩固温饱成果,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列入财政预算扶贫支出科目中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四条 各级财政根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稳定增长机制。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并达到中央对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要求。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门 2011-20 2 0年》所确定的目标、扶持重点、工作任务进行分配。资金分配坚持向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贫困革命老区及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倾斜。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中央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使用,投向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片区县及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比例应不低于80%。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统筹安排,重点投向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片区县及国家、省政府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非连片特困地区县及非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经济发展落后、扶贫对象相对集中的贫困乡、村。

第七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绩效考评和审计情况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取统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中央和省扶贫开发政策、各地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情况等。

省级在安排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时;可根据不同扶贫项目的特点确定资金分配因素及指标权重。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小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贫困乡村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基本农田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村组道路(含小型桥、涵)、小流域治理、易地扶贫开发、村容村貌整治等;。

(二)支持改善扶贫对象的生产、生活设施。围绕改善扶贫对象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实施的到户项目,包括贫困农户的茅草房、权权房等危陋住房改造,以贫困农户为单元修建的小水窖、小水池、沼气池、节柴灶、太阳能、人畜饮水工程及牲畜厩舍改造等;

(三)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培育和壮大优势产业。因地制宜扶持扶贫对象发展畜牧、果蔬、茶叶、薯类、生物药、蔗糖、花卉、木本油料、橡胶、林产业、咖啡、蚕桑等特色产业;支持扶贫对象从事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发展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业;

 (四)支持提高扶贫对象就业能力和生产能力;对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输出进行技能培训;对扶贫对象开展科技扶贫,包括优良品种、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等;

(五)支持缓解农村贫困地区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扶持建立贫困村互助资金,对贫困地区增加扶贫对象收入的种养业、农产品加工和市场流通企业或农户的贷款贴息补助;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的扶贫项目管理有关开支。

以工代赈资金重点投向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小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扶贫培训费的安排使用。在专项扶贫项目资金中确需列支扶贫培训经费的,培训费用最多不得超过该项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总额的2%。具体项目、经费用途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扶贫项目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

每年分别从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中按照2%和1.抓的比例统筹安排项目管理费Z 州(市人 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从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

中央财政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用于引、助州(市)、县(市、区),其中安排用于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省级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用于补助省、州(市)、县(市、区)。

财政部门安排的扶贫项目管理费,应当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资金报账管理等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自收到中央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文件之日起60日内,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落实到项目并下达至州(市)级财政Z 州(市)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省级财政下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之日起15 日内,将上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县级财政,并同时将文件抄报省财政厅;县级财政部门自收到上级财政下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实施方案批复之日起15 日内将扶贫项目的第一笔启动金拨付到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并督促项目主管单位及时进行项资金报账和回补剩余的项目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加快工程进度,尽量减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年末结余。

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省级应于180日内落实到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其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的积极性,完善帮扶机制,拓展帮扶领域,扩大帮扶规模,提高帮扶水平。

各部门根据扶贫开发总体要求,结合各自职能,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分配资金、实施项目时向贫困地区倾斜,合力推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四条 省级根据扶贫开发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至州(市)、县级。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资金的用途特点和各部门职责分工,分别会同扶贫、发改、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对专项扶贫资金进行管理。

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办汇总平衡提出年度统一计现和总体分配方案,并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程序。中央和省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结合年度扶贫工作计划,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办、省发改委、省民委等相关部门提出初步分配方案,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同意的扶贫资金预算;由省财政厅和相关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并拨付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省级下达的扶贫项目、扶持标准、定额和预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按照审批权限逐级报批。

各地应当加强扶贫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检查到项目。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

(一)县级财政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采取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当年结余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本级财政结余结转管理规定执行。

(二)专户存储所得利息,缴入国库纳入预算安排,并全额用于扶持贫困乡村的经济社会扶贫开发项目。

(三)预拨付资金比例。对补助资金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预拨付资金比例不能超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补助总额的50%;对补助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项目,预拨付资金比例不能超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补助总额30%;其余资金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实行财政报账回补。对直接用于农村贫困人口的补助费用,可按照项目预算一次性拨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四)报账级次。县级以下部门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在县级财政报账。州(市)部门直接组织实施扶贫项目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可在州(市)级财政报账,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执子。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改、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负责相关扶贫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专款专用,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实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公告公示制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公告、公示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相关单位组织实施,按照谁决策、谁公告公示、谁受理反馈意见的原则,县、乡两级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公开栏(墙)、项目竣工牌、会议及告示等形式,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总量、来源、性质、用途、分配原则和计划等内容和项目完成情况在实施地点进行事前公示、事后公告,提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绩效评价结果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

省级财政每年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扶贫以奖代补资金,依据《云南省财政扶贫奖补考核暂行办法》(云贫开办发〔2012162号),对全省贫困地区产业培植好、群众增收快、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明显的地方实施以奖代补,促进贫困地区农民持续增收,缩小贫困地区群众收入差距,确保贫困地区持续发展。扶贫以奖代补资金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继续用于实施扶贫开发项目。

第二十一条 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的监督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力度。发现违纪违规的,应当依法处理,并追究有关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的定期审计和检查制度。省级审计部门每三年开展一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及国家、省政府确定的扶贫开发。作重点县的艺上坠拉当王屋二色剑虹圭驻在资金的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对查出的违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应及时制止、纠正并报告上级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相关扶贫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州(市)、县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发改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2004629日印发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412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