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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来源 :勐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4-10-23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
管局:
为加强全省瓶装燃气管理,规范配送服务 “最后一公里” ,
坚决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
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制定了 «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
— 1 —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依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配送服务是指由依法取得 «燃
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供应企业 (以下简称 “供气企业”),
根据瓶装燃气用户 (含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要求,按约定的
时限将瓶装燃气配送至用户用气地点,并进行气瓶接装,对用户
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活动.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禁止燃
气用户自提瓶装燃气.
供应企业从充装站运送至供应站的运输行为、液化天然气等
燃气杜瓦瓶运输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供气企业应当按照 «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
— 3 —区域进行瓶装燃气配送,严禁跨区域配送瓶装燃气.
第四条 供气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受理用户申请时,
应当核实用户身份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者经营场所,据实登
记.对未提供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办人身份证的
非居民用户和未提供本人身份证的居民用户,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一律不得向其销售瓶装燃气.
第五条 供气企业应当向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
供供气服务,必须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承诺安全用气,
燃气用户不得同时与2家及以上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供气
企业应向用户提供符合标准要求、具有可识别电子识读标志的瓶
装燃气.供气单位应当向用气单位和个人加强宣传,使用合格的
燃气具.供气企业与用户解除供气合同时,要及时回收供气钢
瓶,用户要主动配合钢瓶回收工作.
第六条 供气企业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建立用户档
案和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瓶
装燃气供应统计数据.
第七条 供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并按照
规定建立配送服务队伍,加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及配送人员
管理.
第三章 配送车辆
第八条 供气企业所属供应站用于为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的机
— 4 —动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
品»公布目录中的货运车辆 (微型、轻型新能源货运车辆),不
得使用非货运车辆、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
全要求的车辆配送瓶装燃气.配送车辆应当按照 «道路运输危险
货物车辆标志» (GB13392)要求设置醒目的标志字样,在车身
两侧印制二类危险货物的菱形标志、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
或 “瓶装二甲醚配送车”字样、企业标志、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
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配送车辆车身标色应采用黄色 (加法色
系°R:255,G:255,B:0),通过加装捆扎固定设备、防碰撞、
灭火等安全设施,达到安全运输条件后开展配送工作.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配送车辆应当由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登记、统一编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按照 «机动车登
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备案登记的车辆,不得进行瓶装燃
气配送服务.车辆使用功能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报备更新信息.
第十条 配送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载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载和违法载人;
(二)配送的气瓶应当符合 «气瓶直立道路运输技术要求»
(GB/T30685)的规定,应当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
挂在厢体外侧;
(三)配送车辆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
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四)配送车辆应配备不少于2个4kg的干粉灭火器,并配
— 5 —备若干气瓶角阀堵头;
(五)配送车辆在加油或充电时,车上不得装载瓶装燃气
气瓶;
(六)配送车辆使用年限按相关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配送车辆通行线路应当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
路和交通高峰,确需在禁 (限)行路段、时段通行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瓶装燃气配送车辆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停靠.因配送需要,
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严格按照气瓶装卸
的要求执行,完成配送服务后迅速驶离.
第十二条 配送车辆应当配置卫星定位系统和泄漏报警系
统,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安全警示等功能要求,并确保运
行车辆与车辆驾驶员匹配,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第十三条 供气企业应督促配送车辆使用人员落实日常及定
期维修和保养制度,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禁止带故障
运行.
第十四条 供气企业应当为运输瓶装燃气的车辆购买国家规
定的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配送人员
第十五条 供气企业应当选择能够胜任配送服务工作的配送
— 6 —人员,配送人员应当持运输车辆相匹配的驾驶证从事配送工作.
供气企业应当与配送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购买保险.
第十六条 配送人员应当持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
“瓶装燃气客服员”证书上岗,着有企业标识的工装,佩戴工作
牌 (证),随身携带配送通知单.配送人员工作牌 (证)应当包
含企业名称、配送人员姓名、岗位名称、工号、照片等.
第十七条 配送人员在配送服务中,应当做到随瓶安检,对
用户燃气设施设备、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对
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接装完成后检查是否漏气,由用户签字确
认,并记录存档;对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不得供气,经整改
合格后方可供气.
第十八条 配送人员在配送瓶装燃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送人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未被送出的实瓶和从用
户处回收的空瓶应当及时送回供应站,不得在家中、租用房屋
内、车库 (车位)等其他地点存放气瓶;
(二)配送人员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倾倒
残液,应当规范并安全配送瓶装燃气;
(三)配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气瓶,不得回收其他企业
的气瓶,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未定期检验等不合格气瓶;
(四)配送人员在装车前应进行漏气检测,发现气瓶漏气,
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立即送回供气企业处理;
(五)配送人员不得配送非本供气企业气瓶;
— 7 —(六)配送人员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
气提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限制持有有效送气服务证的配
送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送气任务.
发现无证送气人员运送瓶装燃气时,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拒绝
其进入,并及时反馈至属地燃气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 供气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配送
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
员,应当对配送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安全教育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气企业应当在供应站的醒目位置和企业网
站、微信公众号等信息系统公示配送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
和个性化服务价格等信息.销售价应当对外公示,并向用户提供
收款凭证.
第二十二条 供气企业应当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瓶装
燃气气瓶和瓶装燃气,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供气企业供应的瓶装燃气重量不得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瓶装
燃气气瓶最大充装量.
第二十三条 供气企业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分派配送任务
时,应当下达配送通知单;配送通知单应当注明用气单位或者用
户姓名、地址、数量、气瓶出厂编号、费用或者价格,配送人员
— 8 —姓名、车辆编号或者号牌及用户签收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供气企业应当建立配送信息化管理系统,为本
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安装统一的电子识读标志,对充装、配送过程
进行识别、定位并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档案,对充装、配送、安
装调试、安全检查等全流程进行追溯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气企业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企
业的信息化系统纳入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供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检查工作规程,结
合随瓶安检情况,按规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燃气用户不符
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应当拒绝为其提供配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气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
处置人员、车辆、器材,每年组织配送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
应急处置培训,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
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定期研究分析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
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
制,依法打击瓶装燃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燃气配送
秩序.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管
理,督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按照 “统一管理平台、统一车辆型
— 9 —号、统一外观标识、统一编号上牌、统一购买保险、统一培训上
岗、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着装服务”的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
依法查处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燃气
的行为.定期对供气企业配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
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配送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配送车辆登记备案,加强
对配送车辆及路面通行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驾驶人员无证驾
驶、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行驶、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和
不按规定时间行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对瓶装
燃气配送运输加强工作指导.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瓶装液化燃气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依
法查处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加强对生产、销售
燃气及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
燃烧 器 具、连 接 管、气 瓶、减 压 阀、燃 气 泄 漏 报 警 装 置 等 的
行为.
第三十条 各地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
实际,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燃气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瓶装燃气配送服务
相关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主动为政
府、企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 10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 11 —抄送: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办公室,省安委会办公
室,省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成员单位.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24年8月8日印发
—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