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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来源 :勐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4-10-23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

管局:

为加强全省瓶装燃气管理,规范配送服务 最后一公里” ,

坚决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

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制定了 «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

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依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配送服务是指由依法取得 «

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供应企业 (以下简称 供气企业”),

根据瓶装燃气用户 (含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要求,按约定的

时限将瓶装燃气配送至用户用气地点,并进行气瓶接装,对用户

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活动.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禁止燃

气用户自提瓶装燃气.

供应企业从充装站运送至供应站的运输行为液化天然气等

燃气杜瓦瓶运输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供气企业应当按照 «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

区域进行瓶装燃气配送,严禁跨区域配送瓶装燃气.

第四条 供气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受理用户申请时,

应当核实用户身份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者经营场所,据实登

.对未提供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办人身份证的

非居民用户和未提供本人身份证的居民用户,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一律不得向其销售瓶装燃气.

第五条 供气企业应当向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

供供气服务,必须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承诺安全用气,

燃气用户不得同时与家及以上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供气

企业应向用户提供符合标准要求具有可识别电子识读标志的瓶

装燃气.供气单位应当向用气单位和个人加强宣传,使用合格的

燃气具.供气企业与用户解除供气合同时,要及时回收供气钢

,用户要主动配合钢瓶回收工作.

第六条 供气企业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建立用户档

案和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瓶

装燃气供应统计数据.

第七条 供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并按照

规定建立配送服务队伍,加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及配送人员

管理.

第三章 配送车辆

第八条 供气企业所属供应站用于为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的机

动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

»公布目录中的货运车辆 (微型轻型新能源货运车辆),

得使用非货运车辆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

全要求的车辆配送瓶装燃气.配送车辆应当按照 «道路运输危险

货物车辆标志» (GB13392)要求设置醒目的标志字样,在车身

两侧印制二类危险货物的菱形标志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

瓶装二甲醚配送车字样企业标志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

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配送车辆车身标色应采用黄色 (加法色

°R:255,G:255,B:),通过加装捆扎固定设备防碰撞

灭火等安全设施,达到安全运输条件后开展配送工作.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配送车辆应当由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登记统一编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按照 «机动车登

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备案登记的车辆,不得进行瓶装燃

气配送服务.车辆使用功能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报备更新信息.

第十条 配送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装载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载和违法载人;

()配送的气瓶应当符合 «气瓶直立道路运输技术要求»

(GB/T30685)的规定,应当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

挂在厢体外侧;

()配送车辆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

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配送车辆应配备不少于kg的干粉灭火器,并配

备若干气瓶角阀堵头;

()配送车辆在加油或充电时,车上不得装载瓶装燃气

气瓶;

()配送车辆使用年限按相关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配送车辆通行线路应当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

路和交通高峰,确需在禁 ()行路段时段通行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瓶装燃气配送车辆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停靠.因配送需要,

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严格按照气瓶装卸

的要求执行,完成配送服务后迅速驶离.

第十二条 配送车辆应当配置卫星定位系统和泄漏报警系

,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安全警示等功能要求,并确保运

行车辆与车辆驾驶员匹配,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第十三条 供气企业应督促配送车辆使用人员落实日常及定

期维修和保养制度,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禁止带故障

运行.

第十四条 供气企业应当为运输瓶装燃气的车辆购买国家规

定的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配送人员

第十五条 供气企业应当选择能够胜任配送服务工作的配送

人员,配送人员应当持运输车辆相匹配的驾驶证从事配送工作.

供气企业应当与配送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购买保险.

第十六条 配送人员应当持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

瓶装燃气客服员证书上岗,着有企业标识的工装,佩戴工作

(),随身携带配送通知单.配送人员工作牌 ()应当包

含企业名称配送人员姓名岗位名称工号照片等.

第十七条 配送人员在配送服务中,应当做到随瓶安检,

用户燃气设施设备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

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接装完成后检查是否漏气,由用户签字确

,并记录存档;对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不得供气,经整改

合格后方可供气.

第十八条 配送人员在配送瓶装燃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配送人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未被送出的实瓶和从用

户处回收的空瓶应当及时送回供应站,不得在家中租用房屋

车库 (车位)等其他地点存放气瓶;

()配送人员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倾倒

残液,应当规范并安全配送瓶装燃气;

()配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气瓶,不得回收其他企业

的气瓶,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未定期检验等不合格气瓶;

()配送人员在装车前应进行漏气检测,发现气瓶漏气,

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立即送回供气企业处理;

()配送人员不得配送非本供气企业气瓶;

()配送人员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

气提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限制持有有效送气服务证的配

送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送气任务.

发现无证送气人员运送瓶装燃气时,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拒绝

其进入,并及时反馈至属地燃气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 供气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配送

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

,应当对配送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安全教育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气企业应当在供应站的醒目位置和企业网

微信公众号等信息系统公示配送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

和个性化服务价格等信息.销售价应当对外公示,并向用户提供

收款凭证.

第二十二条 供气企业应当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瓶装

燃气气瓶和瓶装燃气,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供气企业供应的瓶装燃气重量不得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瓶装

燃气气瓶最大充装量.

第二十三条 供气企业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分派配送任务

,应当下达配送通知单;配送通知单应当注明用气单位或者用

户姓名地址数量气瓶出厂编号费用或者价格,配送人员

姓名车辆编号或者号牌及用户签收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供气企业应当建立配送信息化管理系统,为本

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安装统一的电子识读标志,对充装配送过程

进行识别定位并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档案,对充装配送

装调试安全检查等全流程进行追溯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气企业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企

业的信息化系统纳入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供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检查工作规程,

合随瓶安检情况,按规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燃气用户不符

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应当拒绝为其提供配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气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

处置人员车辆器材,每年组织配送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

应急处置培训,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

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定期研究分析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

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

,依法打击瓶装燃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燃气配送

秩序.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管

,督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按照 统一管理平台统一车辆型

统一外观标识统一编号上牌统一购买保险统一培训上

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着装服务的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

依法查处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燃气

的行为.定期对供气企业配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

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配送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配送车辆登记备案,加强

对配送车辆及路面通行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驾驶人员无证驾

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行驶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和

不按规定时间行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对瓶装

燃气配送运输加强工作指导.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瓶装液化燃气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

法查处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加强对生产销售

燃气及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

燃烧

行为.

第三十条 各地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

实际,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燃气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瓶装燃气配送服务

相关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主动为政

企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10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日起施行.

11 抄送: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办公室,省安委会办公

,省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成员单位.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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