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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电力用户受电装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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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08-12-11 08:12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经济委员会公告
第3号



   《西双版纳州电力用户受电装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8年8月4日由西双版纳州三电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经济委员会
               2008年8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西双版纳州供用电安全管理,保证用户电力作业安全,规范用户受电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供用电营业规则》、《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州用电管理实际,特制定《西双版纳州电力用户受电装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西双版纳州行政区域内的受电用户、供电企业以及与安全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供电企业负责辖区内受电装置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受西双版纳州三电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州经委三电办公室)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条 用户受电装置所处的位置称为该用户的受电点,为接受供电企业供给的电力,并能对电力进行有效的变换、分配、控制的电气设备,如高压供电用电户的一次变电站(所)或变台、开关站等,低压供电用电户的配电室、配电盘等,统称为用户的受电装置。

    一、新增用电用户受电工程安全管理

    第四条 新增用电容量的用户,应根据与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受电工程设计主体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订标准的,应符合电力行业标准;由用户投资新(扩)建的受电设施,用户可以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要求自行选择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安全标准的电气设备和生产厂家(或供应商),但设备的选择情况和相关资料必须报供电企业进行审核,如设备选择末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以及违反国家供用电政策的,供电企业拒绝供电。

    第五条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约定,并应当有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配置;未按要求配置自备电源、未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用户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提交供电企业审核并备案,高压供电用户应提供以下资料:1、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2、用电负荷分布图;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4、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5、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6、节能专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7、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8、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9、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10、隐蔽工程设计资料;11、配电网络布置图;12、自备电源及接线方式;13、供电企业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低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

    第七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必须按照供电企业审查同意的受电工程图纸进行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时,应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不予检验和接电。
    受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取得电监会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八条 用户有隐蔽受电工程的,应在隐蔽受电工程施工期间内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检查,供电企业应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九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竣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1、工程竣工图及说明;2、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3、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4、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5、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6、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7、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第十条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户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到合格,否则,供电企业不予供电。

二、用户受电设备日常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原则按产权分界点划分(除另行有约定外),属供电企业产权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属其他受电单位或个人产权的由用户自行维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定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制定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十三条 受电用户应当对其使用的用电设施安全负责,加强用电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隐患,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供电企业不承担因用户设备不安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用户的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电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十五条 用户对受电装置的一次设备和保护控制装置进行改造或扩建时、应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需供电企业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受电用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如用户使用列入国家和云南省产业政策淘汰类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施停止供电、限电或执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供电企业停电期间严禁用户在不能由自己控制的电气设备上从事任何工作。供电企业计划检修停电涉及用户停电的应提前通知用户,用户有相应的停电配合电气检修工作需由用户电气负责人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提交供电企业备案。
    如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用户应予以配合。如遇事故断电,供电企业应快速修复。

    第十八条 用户的受电设施标识要清楚,并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有与实际相对应的电气一次接线示意图,进线电源开关柜有明显的电源进线方向标识,电杆(塔)编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原则进行编号,受电装置的资料齐全完备。用户必须配置相应的安全工器具及安全防护用品,并定期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可以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包括下列内容:1、用户受电、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2、用户受电、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3、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4、用户反事故措施;5、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6、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7、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和窃电行为;8、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
对检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供电企业应向用户及时下发《用户电气设备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在限期内用户拒绝整改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第二十条 用户受电装置检验不合格的,在规定期间内未整改的;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干扰和妨碍,在规定期限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受电用户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的。如有上述情况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据程序中止对其供电。

    第二十一条 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工作人员,应经过相应专业机构的技能培训,并取得电监会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二十二条 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供电用户必须在其用电操作或管理人员中指定2名及以上的电气工作负责人和工作许可人,经单位同意后书面提交供电企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在用户产权设备上作业时必须经供电企业工作负责人与用户当事人签字许可后,并由用户指明现场带电部位及应注意安全事项,方可开始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能无故拒绝履行供电企业在用户侧工作时工作许可手续,如用户无故阻挠或不配合供电企业进行工作,供电企业可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施停止供电,其产生的后果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用电容量在35千伏安以上,以及医疗卫生、市政设施、通讯等涉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的用电,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受电用户违反本办法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有权要求其整改,对拒不整改并有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损害受电用户合法权益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整改,并受理用户单位和个人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受电用户、供电企业因违反本办法,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