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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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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6-09-07 11:30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