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21事故调查报告(县道)
- 来源 :勐海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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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23-10-31 11:50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一、事故时间、地点、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失情况:
(一)事故时间:2023年5月21日23时40分。
(二)事故地点:139县道K1+700M。
(三)人员伤亡情况:死亡1人。
(四)车辆损失情况:机动车损坏2辆。
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岩某叫,男,傣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3282219960623XXXX,未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址为: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岩某叫系云KBA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死亡。
2.当事人黄某福,男,布依族,身份证号码为52232119820918XXXX,户籍地址及现居住地址为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事处锅底河村,黄某福系贵EB08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E22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二)车辆的基本情况
1.肇事甲车(号牌:云KBA8XX号)为一辆SDH125T-2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ALTCJV03C3323340,发动机号为C3506268,车辆所有人为云南省勐海县勐宋乡,事故发生时该车(核载2人、实载1人)139县道由八公里方向往曼兴村方向行驶。
2.肇事乙车(号牌:贵EB08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E22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一辆红色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Z7CLX5XLC302253,发动机号为060417720877,车辆所有人为黔西南州汽宇轩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于2020年5月27日在贵州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23年5月,该车于2022年5月2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6290301030120220028704, 保险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停放在道路右侧。
(三)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事故现场位于139县道K1+700M处,现场道路为县道,道路呈东西走向,东至景洪市方向,西至勐海县城方向,现场路段为直线,路面性质为干燥的沥青路面,两侧行车道宽均为360厘米,道路全宽950厘米,天气:晴,现场无交通信号灯控制。
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023年5月21日,岩某叫驾驶云KBA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39县道由八公里方向往曼兴村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行驶至139县道K1+700M处时,与黄某福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贵EB08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E22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岩某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一)交通事故证据
1.事故发生时,岩某叫未依法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酒醉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2.事故发生时,黄某福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3.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23]车鉴字第008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贵EB08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E22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1)该车事故发生时,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2)该车事故发生时,其他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4.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23]车鉴字第008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云KBA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1)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2)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功能有效。
5.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23]法毒检字第0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岩某叫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73mg/100ml。
6.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3]法病鉴字第0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岩某叫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当事人岩某叫未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酒醉后(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岩温叫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7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10)的规定,酒精含量临界值达到80mg/100ml或以上属醉酒驾车,岩某叫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黄某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临时停车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
五、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意见:
当事人岩某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黄某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由岩某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