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政规〔202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县属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省州驻县单位:
《勐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勐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勐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勐海县公益性公墓管理,规范殡葬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安葬需求,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2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结合勐海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辖区内当地生产生活的居民提供骨灰安葬、骨灰撒散、火葬或者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包括规划建设为深埋不留坟头、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葬区域。具体分为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两种。
我县的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和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采取一个公墓挂两个牌子的运行方式。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公益性公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对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含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负有主体责任,对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负有监督指导的责任;村委会、村小组负责本村、组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对本村、组公益性公墓负有主体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协同检查、监督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规划应根据服务范围内人口数量及分布状况、地域情况、交通状况等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纳入相应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优先选择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建设。不得建在住宅区、耕作区、开发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水库、湖泊、河流、引水堤坝200米以内,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主干线公路两侧。
第六条 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按照节地和生态安葬等方式规划建设,墓穴小型化、生态化,人口较为集中、土地较少的地方,鼓励、支持建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存放格位)或生态安葬(深埋不留坟头)。农村公益性公墓应满足骨灰处理多样化的目标,规划建设深埋不留坟头、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墓位。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公墓建设森林化、园林化。坚持“以绿色为基色,生态安葬为载体,以森林为灵魂”的理念,以“六化”(森林化、园林化、标准化、生态化、人性化、规范化)的标准进行建设。既建公墓,为居民提供安葬场所,又建风景林,绿化美化荒山。墓区建设尽量不砍伐原有林木,尽可能保留灌木,要求依山就势、依林建绿,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七条 建设标准。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墓穴占地面积(指硬基面积)单人墓每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墓每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墓与墓之间行距不低于1.5米(通道宽度不得少于1米,通道与墓位不得少于0.5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
(二)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占地面积:单墓3平方米、双墓5平方米。无坟头,墓穴不设置任何硬质石材,周边不硬化,与周边环境融为一体。
(三)生态安葬。骨灰采取撒散、树葬、花葬、草坪葬等方式进行安葬。
(四)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
(五)公墓按照一定面积进行区划管理,设立骨灰安葬、生态安葬等区域。
(六)乡镇级公墓建设需要具备:“一条入公墓畅通的道路(有指路牌),一个停车场,一道大门(有公墓名称),一圈围墙(围栏),一块宣传栏(有收费公示和管理规定),一间管理房,一至二名专职管理人员”。村(组)级公墓可根据实际管理需求自主决定。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申请和审核程序:
建设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请县民政局审批;建设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民政局审批。
县民政局在审核和审批时,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住建、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公墓,县民政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县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建立公益性公墓的申请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乡镇内部机构中负责自然资源、住建、林业、环保等站所的审查意见;
相关管理制度;
其他有关材料。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可以一村一个或多村一个,根据村民的居住情况而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和县民政局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不得向村民摊派;
(四)社会捐赠和赞助资金。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赞助,可对赞助人员设立纪念碑或者功德碑,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进行投资和承包经营。
第四章 安葬对象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具体的安葬服务对象范围:
(一)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服务对象为长期定居、生活在乡镇的城乡居民亡故人员,以及原户籍在本地的居民及其配偶;
(二)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服务对象为本村居民的亡故人员(含户籍非本村但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原户籍在本村的居民及其配偶,户籍已外迁的原本村居民及其配偶回村入葬,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民政部门特困供养和低保等亡故人员,其骨灰可就近选择公墓安葬。
第十三条 国家机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和退休人员原则上不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但为鼓励国家机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工作和退休人员选择生态安葬,在采取遗体深埋不留坟头或者骨灰撒散等生态葬式葬法安葬的前提下,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居住地或原户籍地的乡镇级公益性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安葬,依法享受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十四条 公墓安葬原则。一是进入公墓的亡故人员骨灰,一律按照安葬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安葬。二是安葬时,每排墓穴从左至右依次安葬,不可以任选一个墓穴进行优先安葬。三是夫妻双方都要选择单墓穴的,可向死者健在配偶预售相连的下一个(或上一个)墓穴。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只能收取墓穴建设成本费用和维护管理费;其他安葬所需延伸服务和商品,按照自愿选购原则,由家属向殡葬服务市场按需自选,并与公墓管理方协商服务过程。墓穴建设成本费和维护管理费可由公墓管理单位向丧属一次性收取,其中,维护管理费用也可以按年收取,最高一次收取年限为20年。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政策的宣传,并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办公地点和墓地入口醒目位置设立收费公示栏,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进行公示,免收有关费用的,也要在公示栏中公示,同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属于殡葬服务收费,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的管理工作,出具规范的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支付日常管理、人员费用、墓穴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同时,充分考虑土地权属和公益性公墓发展的关系,在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维护管理等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资金可用于建设墓穴所租用(征用)土地、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严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机制,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收费价格必须在规定执行的价格机制内浮动(只能降低,不能超过标准),由公墓管理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公示制度,通过本单位网站或其他载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进行公示,为群众选择、监督提供方便。公墓管理单位也应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民政、发改、财政和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可通过随机抽查、检查和以投诉举报为线索的专项检查,依法严厉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第六章 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安葬协议、逝者和家属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亡故人员骨灰等安葬后才能发给丧属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格位)证或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加强公墓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日常管理、墓穴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
第二十一条 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贴心的服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财务、档案管理,对墓穴销售情况、收费票据、购墓协议、购墓者提供的材料等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死者健在配偶合葬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规定不相符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原公墓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公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民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严禁开展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合作等商业活动,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全县范围内的公益性公墓上一年度建设、使用、管理及收费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发放年检合格证等;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州对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勐海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