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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来源 :云南省统计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6-09

云南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行政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省统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遵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种类罚款幅度范围内实施。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统计局相关规定准确认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情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予以裁量。  

  第四条 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制度: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迟报统计资料;  

  (七)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八)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  

  (九)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当事人统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一年内首次被责令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年内被责令改正两次,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年内被责令改正三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多次责令改正,仍未按要求、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不含本数),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不含本数),情节较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九十以下(不含本数),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百分之九十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按照本制度第七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标准处罚。  

  第十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时,明确表示不接受,并有明显的抵制、阻碍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延误、严重影响调查、检查等工作正常开展,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时,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进行阻挠、抗拒,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进行统计检查时,发现有上述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进行统计检查时,发现有上述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迟报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首次发生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年内再次发生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该项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该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第八条所指“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  

  第十六条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普查条例相关规定,参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行政规章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在执行中,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政令要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新颁布施行的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对行政处罚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云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9年10月9日起施行。2010年6月7日云南省统计局公布施行的《云南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