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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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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震减灾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短 期与临震预报方案、震情跟踪制度、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预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各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对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立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参与技术验收,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和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

第十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测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在震情跟踪中,发现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批准和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上级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漏地震预测意见。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地震宣传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本省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逐步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它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定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施工。

第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铁路、公路、民用航空、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十七条 对已经建成的大型公共活动场所、重大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研、培训、演习、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震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九条 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昆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中型企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后,即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预报区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一)地震部门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5 .0- 5.9级可能造成一定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一般破坏性地震,震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抗震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和震情,组织有关部门支援灾区抗震救灾工作。发生6.0-6.9级可能造成较多人员死亡和较大经济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部署抗震救灾工作。发生7.0级以上可能造成大量人员死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特大破坏性地震,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紧急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各方力量,开展抢救、自救和互救,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及时将震情和灾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一)地震部门负责震情和灾情的速报、地震趋势判定、地震恢复重建中的烈度复核;会同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灾害评佑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二)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接收捐赠、灾情核查统计和组织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三)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组织市政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四)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员,做好灾区医疗和防疫等工作;(五)电力部门负责电站、供电线路的抢险和恢复供电工作;(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排险,解决饮水困难; (七)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党政机关、新闻单位、金融机构、抗震救灾物资等的安全和火灾扑救及预防;(八)电信部门负责通讯设施的抢修,保障通讯畅通;(九)交通、铁路部门负责被毁公路、铁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国内外捐赠、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的恢复重建方案,由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实施;严重破坏性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的恢复重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实施。重建方案应当采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设防。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二)破坏列为保护的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的;(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服从命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五)截留、挪用、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六)在抗震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