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解读《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作者 :佚名 来源 :转载自云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07-14

 2017年5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云政办发〔2017〕47号,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各地各部门和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意见》,现解读如下: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

  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最基本权利,是公民参与社会事务、行使各项权利义务的前提。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事涉民生冷暖,意味着长期游离于正常社会体系之外的无户口人员,终于可以和正常人一样享受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服务,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更关系到依法治国、深化改革和共享发展。我省集边疆、民族、山区、贫困为一体,历史遗留的无户口人员问题十分突出。2015年,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35号)中“切实解决户口遗留问题”的精神,我省在全国率先开展了“五类十种”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工作,累计解决约40万名无户口人员的落户。

  2015年12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办意见》)印发。2016年4月,中央有关领导同志在视察云南时提出研究解决边境地区无户口人员落户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工作要求,省公安厅在深入开展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制定了《意见》。

  二、主要内容

  《意见》由3部分19条构成,在全面贯彻《国办意见》精神的基础上,充分结合了云南省情实际和先期改革实践。按照“区别情况,分类实施”的原则,《意见》提出了11条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解决措施,较《国办意见》增加了3条。分别说明如下: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包括政策外生育(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的关键材料是《出生医学证明》,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可根据《意见》第2部分第2条解决。另外,申请随父落户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执行此条规定时,要坚决防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主要解决助产机构外出生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的,可以根据《意见》第2部分第6条解决。另外,考虑到《出生医学证明》需要一定签发条件,实践中存在因签发条件不具备不能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形。因此,《意见》新增加了“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规定。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主要解决以下几类收养(含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一是办理收养登记的,凭《收养登记证》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二是1999年4月1日以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三是1999年4月1日以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意见解决;四是对国内公民私自收养且不符合收养登记、收养公证办理条件的,可以在履行采集其DNA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内进行比对、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后,将其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公安派出所直管公共户、社区集体户或者抚养人家庭户上,家庭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第四类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的解决措施属于兜底措施,必须在前三类解决措施不能覆盖解决的前提下,严格进行调查、取证、比对、公告等程序,确实查找不到其父母或监护人信息后,将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对存在现实情况无法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户口的,方可将户口登记在派出所直管公共户、社区集体户或者抚养人家庭户上。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此条完整继承《国办意见》内容,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的关键材料是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此条完整继承《国办意见》内容,“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是为了避免在原户籍地和婚嫁地产生双重户口。

  (六)证件遗失造成的无户口人员。证件遗失补领的范围从《国办意见》特指的《户口迁移证》,扩大至办理户口登记所需的各类合法证件或证明材料,包括《户口迁移证》《释放证明》《退伍证明》《转业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等。

  (七)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一般情况下《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但超期时间不长的,公安机关也会予以办理迁移手续。但现实中,部分群众持《户口迁移证》长期不到迁入地公安机关落户(超过1年以上,有的甚至超期10余年),造成所谓“口袋户口”的无户口人员。因此,《意见》提出,《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户口迁移证件。超期时间较长已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分两类情形处理: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八)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生育的无户口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两类群体:一是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二是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境外生育(含非婚生育)的子女。其中第二类是《意见》新增内容,解决依据是外交部、公安部的相关文件精神,落户前提是“我国公民一方及其子女在国内定居”。

  (九)生活无着的滞留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根据《国办意见》相关要求新增的内容,主要解决的是无法查询到身份信息的滞留流浪乞讨人员特别是未成年流浪乞讨人员,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救助机构集体户口。

  (十)回流边民无户口人员。根据中央有关领导指示精神和我省具体实际,并报经公安部同意后新增内容。包括以下几类回流边民群体:一是未取得他国护照等国籍证明且符合《云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华侨认定标准的;二是未取得他国护照等国籍证明但不符合华侨认定标准的;三是经调查未取得他国签发的国籍或身份证件且其本人或其父母曾有中国户口的。

  (十一)其他无户口人员。此条为兜底条款,包括我省之前已经实施并取得较好效果的几类无户口人员解决措施,如自发移民、公安机关登记缺漏、偏远地区公民缺乏户口意识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同时,也是贯彻“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精神,为其他类型无户口人员预留解决的政策空间和基本原则。

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全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取得明显成效。但是,一些地区由于存在政策性障碍等因素,部分公民无户口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并直接影响新型户籍制度的建立完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精神,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为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目标任务。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现存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防止产生新的无户口人员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据《民政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 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和常住户口登记。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且不符合收养登记、收养公证办理条件的,在履行了采集被收养人DNA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内进行比对、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公告期满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可将其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公安派出所直管公共户、社区集体户或者抚养人家庭户上,家庭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被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可凭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六)证件遗失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释放证明》《退伍证明》《转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件材料遗失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凭补领的证件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七)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八)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境外生育(含非婚生育)的子女,如我国公民一方及其子女在国内定居,可申请为子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居住地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具有中国国籍的证明,由本人(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出具申明不具备或者放弃外国国籍的书面材料、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居住地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九)生活无着的滞留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对生活无着长期流浪乞讨人员,要积极开展身份信息查询和安置工作。对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询到身份信息,需在社会救助机构安置的滞留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福利、救助机构提出入户申请,公安机关为其在社会福利、救助机构集体户口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对查找不到身份信息和监护人的未成年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福利、救助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免费为其采集DNA信息,并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内进行比对后,在社会福利、救助机构集体户口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十)回流边民无户口人员。因长期外流越南、老挝、缅甸3国被注销常住户口,现本人或其子女回流国内并有长期居住生活意愿的人员,取得他国身份证件但未取得他国护照等国籍证明,符合《云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华侨认定标准的,凭《华侨回国定居证》等有关材料,经居住地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取得他国身份证件但未取得他国护照等国籍证明,不符合华侨认定标准的,由本人持有关材料向居住地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国籍认定,凭《国籍认定证明》、个人申请书(含陈述情况说明)、其他能够证明其曾经在国内居住生活的证明材料、村(居)委会证明等,经居住地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经调查未取得他国签发的国籍或身份证件且其本人或其父母曾有中国户口的,可依法认定中国国籍,凭能够证明本人或其直系血亲具有的历史户籍证明材料、个人申请书(含陈述情况说明)、其他能够证明其曾经在国内居住生活的证明材料、村(居)委会证明等,经居住地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十一)其他无户口人员。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无户口人员问题成因复杂、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周密研究部署,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要求,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切实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各地要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开展摸底调查,切实摸清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认真梳理本地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特别是针对当前我省贫困、特困无户口人员难以承担DNA亲子鉴定费用等实际困难,有条件的地区要研究制定减免政策。各州、市人民政府要在摸清底数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二)完善配套措施。有关部门要对与本意见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密切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按照职能分工,狠抓政策落实。公安机关要进一步规范户口审批、国籍认定等业务办理程序,严格工作要求,及时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要升级完善人口信息系统,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对核验,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要严密户籍档案管理,对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材料逐一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的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民政部门要完善流浪乞讨救助及收养登记政策,会同公安机关妥善解决事实收养、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卫生计生部门要及时登记出生婴儿及其父母身份信息,加强《出生医学证明》颁发、补发、换发等管理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妥善解决无《出生医学证明》人员落户问题,并依法保障新登记户口人员享有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和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开展事实收养公证等工作。教育部门要确保新登记户口人员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平等受教育权,对于暂未办理户口登记的适龄儿童少年,可先入学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政策衔接,保障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后能够按照政策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积极宣传引导。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群众,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努力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四)强化督促检查。各地、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分解细化任务,明确时间要求,落实责任分工,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省公安厅要会同省民政厅、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加强对各地的督查指导,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