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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来源 :勐海县水务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1-08-23

 

云南省水利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和《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水利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水利厅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编制、调整或者修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单位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国有资产;

(三)决定国家或者省级规划外大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安排;

(四)制定重大水利改革创新政策、措施;

(五)制定和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六)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全面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推进依法行政,适应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要求。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第二章 起草和承办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起草前或者起草过程中,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调研。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形成后,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征求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州(市)水利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有关内容,并附有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可以供选择的备选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扩大公众知悉范围,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省水利厅网站、报刊、广播电视和政务新媒体等,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公开征求意见的不得提交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主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和执行成本控制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组织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论证;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并由不同领域的专家组成。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不得选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

第十五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用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进行,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材料送达专家、专业机构。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专家论证后,参与论证的专家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意见的专业性、技术性负责。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但是,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采取公示、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根据评估情况确定无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四个风险等级,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确定为无、小、中、大四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和风险等级;

(四)提出决策可执行、可部分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不执行的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进行评估的,不得提交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报请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前,应当交由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保证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三)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四)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五)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厅政策法规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及有关领域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提出咨询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实地考察调研;视审查情况,可以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补充提供有关材料以及补充完善本规定要求的有关程序。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

(二)建议部分内容修改完善;

(三)决策事项草案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厅政策法规处审查或者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将决策事项草案提请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应当向会议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四)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各州(市)水利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调研报告、专家论证(咨询)意见等有关材料,以及应当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和听证报告;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材料。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不得列入会议议题讨论研究。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厅政策法规处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厅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可以提交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材料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后,由厅主要领导决定提交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二)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暂不能提交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经请示厅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应当对决策事项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再次讨论决定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并根据会议情况制作会议纪要。

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决策事项草案,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事项草案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厅办公室、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厅办公室、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及时通过省水利厅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八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实施后,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有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决策事项处室(单位)应当就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统一作出公开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根据评估结果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提交省水利厅。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存在的问题;

(四)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五)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

决策实施后评估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的,应当提交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决策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决策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省水利厅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二条 厅办公室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省水利厅统一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制度,实行一事一档,承办处室(单位)将决策建议、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听证报告、合法性审查、会议纪要、实施后评估、督促检查等制定、执行、监督中形成的材料收集整理,交厅办公室归档。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省水利厅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制,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制度,完善调职、离职、辞职、退休等不影响责任追究的机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未作出决策,或者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载明,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造成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的;

(二)在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执行的;

(二)执行当中发现重大问题故意瞒报、谎报的。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