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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环罚〔2022〕3号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2-03-11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环罚〔20223

 

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曼别矿区实际经营权人吴秋中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115日对你勐海县西定乡弘远矿山曼别矿区选矿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即2021115日对你选矿厂废水排放口采样,检测报告(巅峰环字[2020]0005)显示悬浮物超标395.43倍,锰超标8.8倍,超过《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1-2012)浓度要求排放生产废水。

以上事实有2021115日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2021116勐海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现场场检查(勘察)记录、勐海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调查询问笔录,2021222勐海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调查补充询问笔录、《弘远矿业有限公司曼别矿区排放生产废水检测报告》(巅峰环字[2020]0005号)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147日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149日你厂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202167日在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勐分局会议室公开举行听证会。在充分听取你厂的听证意见后,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等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你厂因怠于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造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处罚。你厂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一是行政处罚对象不适。首先,吴秋中经营矿山是为了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是为了把自己的钱要回来。其次,尾矿库和选厂并非吴秋中建设,在吴秋中接手矿山经营之前已建设,实际采矿在弘远公司。二是无主观违法意识。在经营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行政机关未开展任何行政指导,当事人缺乏认识,无主观违法意识。三是应急处理存在不足。矿山本身的工艺就是废水沉淀后回用,本身就是污染防治措施,但是调查时由于雨水尾矿库满了,工作人员也不懂,就把闸门拉开导致违法结果,请求酌情处理。四是一事不二罚。这个案件提出的行为就是一个行为,不应重复处罚。五是检测报告实事和常理有违,证据不具排他性,不可采信。根据检测报告,下游的超标情况严重于排水口,但是按照正常来说,污水排放口超标情况应该高于下游才对,这与实际情况相反,因此我们认定我们不是唯一的污染源。”

经认真核实,认为:一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验收工作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吴秋中因债务纠纷,通过法院裁定获得弘远矿山曼别矿区的生产经营权,其对矿山项目并不负有组织验收的法定义务,故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不应是吴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一点申辩意见予采信;第二,作为经营近十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国家公开的对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有所了解,不能以行政机关履职情况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对其提出的第二点申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作为生产经营者,日常的应急管理和员工培训是其基本工作,也不是行政机关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第四关于“不正常运行治理设施排污排放污染物”和“超标排放”违法行为,当事人实际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排水行为。但当事人排污染物(水)的方式和结果分别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一个行为违反两个规范的,要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实施,故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第五,检测机构是依法认证的机构,其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报告中监测数据下游锰超标12.9倍高于排水口的情况,由于受采样时间、地形地貌等因素的影响,数据势必相应的发生变动,与监测报告数据真实性无直接关系,同时,这些情况并不能排除曼别选矿厂废水排放口锰超标8.8倍的事实,曼别选矿厂非法排污的事实清楚,处罚有据。纵观此案,考虑到事发后,你矿区立即采取了停产整治,并停产至今,期间积极配合行政部门进行整改。鉴于此,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企业自觉守法,结合你厂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考量因素,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进行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整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建设银行民航路支行 

    址:景洪市民航路36

    名: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号: 53001698636051001171

入账时请在备注栏注明版纳州生态环境局罚没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缴纳完罚款后,请携带纸质缴款凭证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财务室开具罚没收据,并将收据交至西双版纳州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作为结案凭证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216